(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丕光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周丕光,吴梅,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富。委托代理人喻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妮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丕光。被告吴梅。被告周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利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丕光、吴梅、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军、甘妮娜,被告周丕光及被告周丕光、吴梅、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利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三被告自2012年1月起无理拒交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8,060元;二、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8,06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丕光、吴梅、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物业费基数的计算期间和主张违约金的期间是矛盾的,具体日期应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年底。由于原告擅自停止供水、供热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的营业,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由于原告未依约履行物业服务内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原告提供的两份物业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一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畸高。要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按照其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本市XX路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2.1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的权利人。2009年3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XX大厦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管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X号,合同为期三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高层办公楼的物业服务费为15.1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该季前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总金额的3‰支付。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XX大厦业主大会(甲方)与原告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高层办公楼的物业服务费为15.15元/月/平方米,在该份合同中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拖欠总金额的日3‰支付。后因三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1年7月1日由上海市徐汇区XX大厦业主委员会和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示一份,告知对XX大厦中央空调运行的时间进行了调整,对此原告表示之前并未看到过此告示并要求原告出具业委会的相应决定。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告示,被告提供的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与上海市徐汇区XX大厦业主大会签订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XX大厦业主委员会和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示一份,证明其已经执行了业委会的决定,就中央空调运行时间的调整决定向各位业主进行了告知,但被告表示其并未看到过相应告示,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向各位业主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亦未提供相应的业委会决定。原告调整中央空调的运行时间即使是执行业委会的决定,但是在未向每一位业主进行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就自行调整中央空调的运行时间,该行为亦存在一定的瑕疵,且此后被告亦一直为中央空调的调整事宜和原告进行协商,故原告拖欠支付物业管理费事出有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丕光、吴梅、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8,06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计1,109元,由原告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9元,被告周丕光、吴梅、周某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