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徐州市通运实业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徐州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通运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徐州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通运实业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晓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吉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徐州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住,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div>负责人葛洪,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程莉。上诉人徐州市通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徐州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一干休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吉海,被上诉人第一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第一干休所(甲方)与通运公司(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干休所将位于本市泉山区中山南路132号小红楼一楼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合同租金20000元,租金按半年结算由通运公司在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以现金支付方式交至第一干休所财务部门。合同约定:第六条、甲方因非军事需要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承租的房地产交还给甲方,对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当给予合理的补偿。第十八条双方承认附加条款如下:第四项,租赁期满后5日内,乙方必须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完好无损(包括自建部分)交还给甲方,如双方未达成协议,逾期滞留租赁区域内的余物(不含无价值废弃物)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处置,乙方对此无异议。第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乙方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地产,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由乙方赔偿甲方损失:③承租期满,乙方仍不归还房屋、场地及设备的。2012年9月28日,第一干休所给通运公司发通知一份,内容为:“通运实业有限公司承租户,根据《2011年度徐州市市区房屋租赁指导价格》,经研究,从2013年元月起,将小红楼一楼租金调整为:每年30000元。如果对房租价格有异议或者2013年不再承租,请于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如继续承租,请于12月25日前与我所签订2013年承租合同”。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租赁合同,通运公司至今未归还所租房屋。原审庭审中,通运公司提交2013年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5000元,收款人为第一干休所,付款人为通运公司,用途付房租。证明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合同,第一干休所收取了通运公司2013年部分房屋租金,且通运公司对于变更租金每年30000元并无异议。经第一干休所核实,并没有收到通运公司所出示的转账支票中显示的房租费用。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中国工商银行云龙支行回复就该笔转账支付款项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3日间该账户无该笔金额的支付记录。原审法院认为,通运公司与第一干休所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在合同期满后,第一干休所明确不再续签租赁合同,故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租赁期届满后终止。此案中,双方的合同已经届满终止,并满足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通运公司应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并应支付逾期交房给第一干休所造成的损失,即租金损失。根据庭审中通运公司认可第一干休所变更通知中确定的房屋年租金为30000元的事实,确定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8月底,通运公司应支付第一干休所的逾期租金损失为20000元(30000元/年÷12个月×8个月)。通运公司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徐州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与被告徐州市通运实业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二、被告徐州市通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本市泉山区中山南路132号小红楼一楼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徐州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通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徐州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自2013年1月至8月的房屋租金损失20000元。上诉人通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上诉人的请求是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并未主张确认原租赁合同终止,而判决却确认租赁合同终止,取代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原审并未主张返还房屋,而原审判决返还房屋,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第一干休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合同权利义务因合同期满而终止。被上诉人虽在原审中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但合同已终止,原审判决没有解除合同而认定合同终止系法律性质认定问题,而非取代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5日内,乙方必须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完好无损(包括自建部分)交还给甲方”,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明确主张,但返还租赁房屋系合同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通运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