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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琳,郯城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之父,依法指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陈建春,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琳,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份、2011年8月份原告分两次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于2010年12月、2011年8月分别作出(2010)郯民初字第3323号、(2011)郯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然贵院在两次判决书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三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而是因为被告身患精神分裂症,原告不尽义务不给被告看病治疗,对被告的生活不过问,造成被告长期在其父母家生活,同时原告并没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就孩子抚养问题提出请求,有悖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如果法庭判决或调解离婚,应对以上两项问题一并处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生活补助费及离婚前后的相关治疗费用,包括财产分割部分一次性支付20万元。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5月15日生一男孩“程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纠纷。2007年1月8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0年6月8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40天,之后被告即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称多次去叫不回,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7月14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因被告以病情仍未治愈,原告须将其治愈后再考虑离婚问题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以被告患病,原告对被告应加倍护理,不应离弃及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后又提出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9日原告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辩称患有精神分裂症仍未治愈,原、被告均提交了(2010)郯民初字第3323号、(2011)郯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及吕港口村委会、楼后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仍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遂中止诉讼。2013年11月4日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从芝为刘某某的监护人。另查明,2004年春天,原告及其家人建起前平房五间,2006年春天,又拆旧翻新,在原址上翻建了三间上下二层楼房,该套住房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均未变更登记,仍登记在原告之父程某某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套住房现市场价值评估为16万元。原告主张是父母出资兴建,应按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而被告则主张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2010)郯民初字第3323号、(2011)郯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及吕港口村委会书面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私房所有权证,被告提交的楼后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及本院依法调查证人程某某、李春发的调查笔录及(2013)郯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结婚多年,但被告在婚后因患有精神分裂疾病多年,久治不愈,且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情形,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应对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考虑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疾病,双方离婚后可以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涉案的房产是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址上翻建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仍未变更登记,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由原、被告以在家庭成员中所占份额比例,按双方认可的市场估价16万元予以分割,被告应当分得其中财产折款4万元,在房屋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现在仍在患病期间,离婚时需要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考虑到原告所在农村人均收入情况,结合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的实际,支付的经济帮助数额以1万元为宜。被告辩解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生活补助费及离婚前后的相关治疗费用,包括财产分割部分一次性支付20万元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程某某由原告程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位于郯城街道吕港口村登记在“程某某”名下的房产一套予以分割后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分割财产折款4万元。四、原告程某某一次性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经济帮助1万元。上述三、四项判决给付款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祎审判员 杜剑锋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庆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