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银行咸安支行诉被告李汉磊、王二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支行,李汉磊,王二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5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咸安支行)。法定代表人戴晓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燕,系该行员工。被告李汉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二丽,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原告邮政银行咸安支行诉被告李汉磊、王二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咸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刘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汉磊、王二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咸安支行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李汉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与借款人李汉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汉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及保证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50%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汉磊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汉磊先后偿还了本金54344.12元、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汉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81433.83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汉磊、王二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原告邮政银行咸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目、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证据三:放款单和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汉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汉磊、王二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2日,被告李汉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与借款人李汉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汉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及保证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50%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汉磊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汉磊先后偿还了本金54344.12元、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汉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81433.83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汉磊、王二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同时查明:被告李汉磊、王二丽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李汉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告知被告王二丽,被告王二丽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汉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汉磊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汉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告知被告王二丽,被告王二丽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故被告李汉磊与被告王二丽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汉磊、王二丽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借款本金45655.88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含罚息)35777.95元,并按年利率14.4%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该借款利息及年利率50%的逾期罚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李汉磊、王二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06010400033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宁审 判 员 余学军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卫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