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庆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鸠刑一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张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豆制品,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何某某、喻某、汪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沈巷镇龙啸九天KTV内唱歌,因为陪唱小姐叶某某与另一个包厢内的“好又多”超市老板陈某某及陈某发生不愉快,张某某邀集刘某某、何某某、喻某等人来到对方包厢内用啤酒瓶将陈某某头部砸破,陈某某一方也用啤酒瓶还击,刘某某、何某某、喻某等人跑出包厢离开龙啸九天KTV,后汪某某在包厢内听到刘某某等人与人打架的消息后一个人拿着啤酒瓶赶到对方包厢门口准备打对方时被陈某某一方人用啤酒瓶砸破头部。当晚事后刘某某、何某某、喻某、张某某等人在沈巷镇建设银行附近遇见陈某某、陈某二人,遂对二人进行追打,刘某某、喻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对陈某某、陈某二人拳打脚踢,殴打中喻某掏出一把匕首准备刺陈某,不小心将刘某某的手筋戳断。当晚刘某某去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二院急诊一楼刘某某、何某某、汪某某、孟祥龙等人遇见陈某某、陈某二人,汪某某打了二人几巴掌,孟祥龙上前踢了二人几脚。出院后,刘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等人两次去“好又多”超市找陈某某一方,要求对刘某某的医药费给予赔偿,因“好又多”超市一方报警,刘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等人遂离开超市。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及提供同案犯藏匿地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及提供同案犯藏匿地址,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牧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