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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7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周健康,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相识,随后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6月生育一子袁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和,1998年经双方协商并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随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无其他争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相识后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6月10日生育一子袁某。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以下财产:席梦思床一套;17寸黑白电视一台;自行车一辆;低组合一套;小餐桌一张;衣柜一个;大方桌一张;小凳子4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但被告张某某自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原告袁某某所有(财产内容见审理查明)。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培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