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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金与龚春军、艾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龚春军,艾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周金(曾用名周银山),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大武口区。被告龚春军,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平罗县。被告艾建军,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原告周金与被告龚春军、艾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被告龚春军、艾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周金诉称,2002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217元的电器设备,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凭据,承诺尽快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2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春军辩称,2001年5月份,我和被告艾建军及刘学兵、石凤山四人合资在灵武市古窑子东湾村开了一个砖厂。2002年的时候,被告艾建军及刘学兵、石凤山三个人退出后,砖厂就倒闭了。砖厂用了原告的配件属实,但当时原告的材料用了一部分,一部分原告拿了回去,欠原告多少配件款我也不知道。我和被告艾建军等人给原告在材料单上签字,是让原告去找石凤山(管钱的)去领钱,现在原告起诉我,我不应当支付。被告艾建军辩称,2001年我们四人合伙经营的砖厂,后来刘学兵、石凤山退了出来,我和被告龚春军就继续经营,原告周金安装电器时我还没有退出来。当时我是管账的,被告龚春军是管钱的。后来我就退出来了,被告龚春军一人继续经营,原告的这笔钱应该由被告龚春军支付。原告周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清单一份、购买材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价值1217元的电器材料用于二被告的砖厂的事实;2.证明2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龚春军要钱,被告艾建军给原告出具证明的事实。被告龚春军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金付出传票2张,证明已经给原告支付电器款300元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和刘学兵、石凤山四人合伙经营砖厂,一年后被告艾建军及刘学兵、石凤山一起退出的事实。被告龚春军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龚春军对原告周金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电器材料还剩余了一部分,原告自己拿回去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见过被告艾建军写的证明。被告艾建军对原告周金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周金对被告龚春军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只给原告付过150元钱。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艾建军对被告龚春军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写条子的时候自己还没有退出合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周金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金提供的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春军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周金与被告龚春军、艾建军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被告龚春军、艾建军与刘学兵、石凤山四人合资在灵武市古窑子东湾村开办砖厂。2002年,刘学兵、石凤山退出,被告龚春军、艾建军继续经营。2002年4月24日,原告周金购买了价值1217元的电器设备用于被告龚春军、艾建军经营的砖厂,二被告并在原告提供的购买材料清单上签字。2002年5月9日,二被告支付了原告材料款300元,下欠917元未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龚春军、艾建军在合伙经营砖厂期间,使用了原告价值1217元的电器材料,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周金提供的销售清单、购买材料清单以及被告龚春军提供的现金付出传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已付300元,故对原告周金要求被告龚春军、艾建军支付电器材料款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春军辩称原告的电器材料用了一部分,一部分原告拿了回去,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艾建军辩称原告的电器材料款应由被告龚春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艾建军认可欠原告的电器材料款是在和被告龚春军合伙经营砖厂期间,虽然被告龚春军后来退出了砖厂经营,但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在合伙经营砖厂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被告艾建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春军、艾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金电器材料款917元;二、驳回原告周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缓缴),由被告龚春军、艾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永梅附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第、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