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博罗县园洲宾馆与冯贵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罗县某某宾馆,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博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地址:博罗县园洲镇某某路。投资人:冯贵程,男,汉族,住博罗县园洲镇某宾馆。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地址:博罗县园洲镇。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谢某某,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地址:博罗县园洲镇某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博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博罗县园洲镇某宾馆。上诉人博罗县某某宾馆、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9月21日,原告博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2、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返还原告交付的5OOOOO元保证金,赔偿因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违约造成的原告经营损失5OOOOO元。3、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O11年9月26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被告中餐部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期为2O11年1O月1日至2O15年9月3O日,第二条约定的是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承租的租赁物是指中餐厅内部场地及硬件设备,包括现有的布草、餐具提供给乙方使用。第五���第三款约定:甲方保证该租赁物归属权清楚并无争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导致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租赁物,乙方可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五条第七款约定:甲方必须取得经营中餐所需的相关证照,并尽最大努力与相关主管单位进行协调及处理好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缴交了保证金,每月按约定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巨大的经营损失,构成根本性违约:首先,2O12年6月份被告违反约定将租给原告使用的中餐厅内部的硬件设备(包括餐具、桌凳等)一部分搬走(后附被搬走的财产清单),不给原告使用,造成原告经营上的困难,更有甚者,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中餐厅旁边又开了一家“园洲宾馆中西餐厅”,造成同业竞争,使原告经营的中餐厅生意一落千丈,每月的毛利比之前下降近2O万元。被告的此行为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款的约定,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再有,经营月饼权一直以来都是中餐部的,不管是哪一家宾馆,且只有中餐部才有月饼的经营权。但原告租赁经营被告的中餐厅后,被告至今仍不肯出授权书给原告经营月饼,且其将“园洲宾馆”月饼经营权自己经营(委托他人加工,冠名“园洲宾馆月饼”在宾馆内和社会上销售牟利,此案原告也已报县“三打”办处理),就此月饼经营一项,原告的利润损失将近5O万元人民币,此项被告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第五条第七款的约定。综上,被告搬走部分合同项下的部分设施,在原告旁边开办“园洲宾馆中西餐厅”的行为以及月饼经营权归为己有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返还���告交纳的保证金,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因为,签订合同是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不是园洲宾馆。被告园洲宾馆、冯某某将对本案判决结果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冯某某作为园洲宾馆的投资人是一种投资行为,并不当然的以后所有的行为都要或都能代表园洲宾馆,在本案中,被告冯某某是作为一个代理人是一个代理人或工作人员的身份去代表被告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签订协议合同,所以被告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鉴于原告的陈述,只要求被告园洲宾馆承担责任,实体部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又由于原告明确了不���要被告园洲宾馆之外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且三被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在此基础上,请求法院不予追加被告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冯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博罗县园洲镇园洲宾馆(括号注明以下简称甲方,出租方栏目上盖有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印章),承租方为园洲某某服装厂(括号注明以下简称乙方,承租方栏目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该《租赁合同》内容如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甲乙双方为保障双方利益,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某某宾馆下属部门中餐部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租赁期期限。租赁期自2011年10月01日至2015年09年30日止(下称租赁期),为期四年。第���条:租赁物。乙方向甲方承租的租赁物是指中餐厅内部场地及硬件设施(包括现有的布草、餐具提供给乙方使用,仓库的新布草、设备、餐具、物料按市场价卖给乙方使用,每月月底结算),甲乙双方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则视为甲方将该场租赁物交付给乙方是使有。第三条:租金及保证金。自2011年10月01日起,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租金25000元(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为保障甲方利益,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0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入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10天内扣除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相关费用后返还给乙方,如租期内乙方要求解除本合同则入场保证金不予退还,除第七条第二款之因素除外。第四条:支付方式。1、租金及保证金均按合同约定时间、方式以现金形式交付,甲方收款方只提供收款收据。2、乙方应确保在每月10日前交付当��租金,如未按时缴交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延期交付租额的3%向甲方交付滞纳金。第五条:甲方权利及义务。1、租赁期间,若乙方逾期未缴清当月租金,超过十天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2、甲方有权在租赁期满随时收回乙方租赁经营场地。3、甲方保证该租赁物归属权清楚并无争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导致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租赁物,乙方可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4、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区域的电力负荷,除政府因需停水、停电或乙方欠缴有关水电费外,甲方应保证出租区域能正常用水用电。5、甲方负责为乙方安装水电表,乙方应按水、电表运行记录的实际用量按市价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水电费,蒸汽按月合同转给乙方。6、甲方免费提供乙方工作人员的住宿,所产生的水电��用由乙方负责,员工伙食由乙方负责。7、甲方必须取得经营中餐所需的相关证照(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并尽最大努力与相关主管单位进行协调及处理好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8、乙方装修租赁场所时,不准擅自改变原有房屋结构,乙方如需改变原有房屋结构,需经甲方同意,在不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妥善进行,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乙方承担。9、甲方提供发票给乙方使用,税金由乙方按(5%)支付给甲方。第六条:乙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有义务保护甲方出租房屋和甲方配置的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人为损坏,如有损坏,由乙方更换或赔偿;在本合同约定期满终止的情况下,乙方应将租赁物清点如数交还甲方,如出现短少或人为损坏,应按评估价赔偿。2、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过经营范围(限餐饮),不得将租赁物转租或变相转租他人,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所产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否则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5、乙方的广告及门头装饰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规划和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并以书面形式讼甲方审核,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制作安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租赁场地外搭棚、摆摊或设置广告,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场地且不退还租金及保证金。6、乙方租赁期间,因消防安全检查管理不完善,导致发生火灾,造成甲方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按评估价赔偿给甲方。7、乙方与甲方共同使用门前的停车场。8、乙方租赁期间的布草清洗、设备设施维护、维修、保养所产生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如乙方因清洗布草有不方便,亦可委托给甲方待清洗,清洗费按甲方标准支付;水电工由乙方负责。9、乙方员工入住甲方宿舍,必须服从甲方相关宿舍管理制度规定。10、政府行政费用(含计划生育费、治安联防费、治安巡逻费、流动人员管理费、广播电视站管理费、劳工办消防费共六项)由甲方负责支付。第七条:不可抗力。1、在租赁期间内,如因各级政府相关政策或突击措施而导致乙方经营发生波动甚至暂时停业,甲方不承担相关损失。2、凡因发生地震、飓风等极恶劣自然灾害以及暴乱、戒严等不可预见、不能防止避免的事件时,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损失。第八条:合同解除及终止。1、本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节约条件时,合同期内双方均不等解除本合同。2、合同期满或终止时,乙方应将租赁物如数清点交还甲方,并在十天内与甲方节庆所有款项后将属于乙方可移动之物品搬离,如未结清所有欠款或在合期终止后十五天内仍未搬离相关物品,视为乙方放弃该租赁物的一切物品所有权。第九条:合同延续。1、租赁期满后,如甲方对出租场所无扩建或重建方案需实施,甲方若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届时双方可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确认。2、甲方在续约期间如需对出租场所实施扩建或重建,在提前30天告知乙方后,可以终止合同,甲方不承担乙方因此蒙受的损失,同时乙方需依照本合同第八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与甲方进行交接。第十条:争议之解决。甲、乙双方就本合同放声争议时,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该租赁物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合同期内,双方均不��无故自行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就违约行为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实现债权之费用)进行赔偿。第十二条:合同生效及其他约定。1、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甲方之前的任何纠纷均与乙方无关。2、……。3、如有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达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租赁合同》下方甲方栏目盖有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印章及冯某某作为代表人的签字,乙方栏目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该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的签字。另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于2011年10月5日出具《收据》给原告,内容是收到原告交来承包园洲宾馆中餐厅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该《收据》盖有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财务部专用印章,被告冯某某在经手人栏目上签名。在原告经营期间,月租金及水电费等交给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并出具盖有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财务部专用印章的《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陈述在2012年4、5月对承包的中餐部停业进行了装修;被告陈述由于原告停业装修,导致宾馆内没有地方就餐,影响了其他部门的生意,为了宾馆的配套,被告于2012年6月对园洲宾馆中西餐厅重新开业。2012年6月10日,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的工作人员江月军将原告经营中餐部使用的空调机7台、大圆台3张、四门冰柜1台搬到园洲宾馆中西餐厅,江月军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在今年中秋期间,原、被告双方都有销售中秋月饼的行为。原告陈述自2012年11月1日起,暂停经营博罗县某某宾馆中餐部。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成本表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2012年4、5月装修期间除外)经营盈亏情况为-21773元、12024元、13338元、41790元、13340元、15351元、23600元、-152536元、-105103元、-124538元,以上期间对比经营亏损为284507元。被告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提供《委托书》证明委托被告冯某某代表其单位与原告洽谈、签订承包园洲宾馆中餐部等相关事宜,冯某某处理租赁合同签订事宜产生的权利、义务等全部由其单位承担。又查,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冯某某,经营范围为服务、旅业;被告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中西餐厅、歌舞厅、卡拉OK、美容、健身中心、快餐部及商场(限于零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诉讼主体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出租方为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双方约定原告承租的是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属下部门中餐部;再从《租赁合同》签订后,收取原告承包中餐部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月租金的亦是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据此博罗县某某宾馆是本案被告适格诉讼主体。该《租赁合同》出租方栏目上盖有被告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印章及该《租赁合同》下方甲方栏目盖有被告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印章及被告冯某某作为代表人的签字,再从被告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提供《委托书》所要证明的事宜,被告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亦是本案被告适格诉讼主体。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问题,原告陈述在2012年4、5月对承包的中餐部停业进行了装修;被告陈述由于原告停业装修,导致宾馆内没有地方就餐,影响了其他部门的生意,为了宾馆的配套,被告于2012年6月对园洲宾馆中西餐厅重新开业。2012年6月10日,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的工作人员江月军将原告经营中餐部使���的空调机7台、大圆台3张、四门冰柜1台搬到园洲宾馆中西餐厅,江月军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在今年中秋期间,原、被告双方都有销售中秋月饼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该《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款的约定,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该《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应理解为是当事人一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鉴于从2012年6月起在同一间园洲宾馆范围内出现了同业竞争,这一情形由于该《租赁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被告行为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但应理解为解除合同的条件自被告2012年6月经营园洲宾馆中西餐厅开始已成就,当事人可以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应予支持,考虑到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双方需要适当时间进行清理,故该《租赁合同��从2013年1月1日起终止较为适宜。合同终止后,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应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2012年6月经营园洲宾馆中西餐厅后造成同业竞争,故被告还要退回收取的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的租金人民币175000元(25000元/月×7个月)给原告。从被告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提供《委托书》所要证明的事宜,被告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1月1日起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三、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的租��人民币175000元给原告。四、被告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对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博罗县某某宾馆、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博罗县某某宾馆、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原告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一、上诉人二退还2012年6月-12月租金给被上诉人,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经营损失50万元。3、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显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要求上诉人一、上诉人二退还租金。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上诉人一、上诉人二是否需要退还租金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一审判决有误。2、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一、上诉人二缴纳过2012年6月—12月租金,更未在一审中提交其缴纳2012年6月—12月租金的相关证据,庭审过程中亦未对此事实予以查明,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博罗县某某宾馆是本案被告适格诉讼主体”明显有误。2011年9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该《租赁合同》)的是上诉人一���上诉人二仅是基于上诉人一的授权,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上诉人一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二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二与上诉人一承担连带责任。三、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审被告行为未构成违约,并未达到解除合同之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关于设备设施“搬走”事宜。一是借条,由于这份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相应的控制权属于被上诉人,而当时的中餐厅处于停业状态,门窗是锁好的,中餐厅里面相应的东西如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是无法搬出来的。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强行”搬出,例如报警、证人证言、当时的录音录像。仅凭借条就无限发挥说是强行搬走,而未以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二是借条列明所借设备设施用于中西名菜,证明被上诉��同意上诉人一的这种借用行为,这意味着被上诉人也同意中西名菜的经营。因此,设备设施的“搬走”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合法借用行为,上诉人一并未构成任何违约行为。2、关于经营中西餐厅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自被告2012年6月经营园洲宾馆中西餐厅开始已成就,当事人可以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明显有误,该《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导致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禁止上诉人一经营中西餐厅。园洲宾馆内,上诉人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中一直有中西餐的登记,西餐以前一直存在,后来由于生意不佳,暂时停止营业。由于被上诉人2012年四五月份的停业行为(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亦已承认)导致宾馆内的住客在占地四万多平方米之大的园洲宾馆内竟然没有地方就餐,严重影响了其他部门的生意,无奈之下,为了配套,上诉人一不得不重新开始经营中西餐厅。因此,上诉人一开始经营中西餐厅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停业造成的,且上诉人一经营园洲宾馆中西餐厅并未导致任何产权纠纷的发生,亦未影响被上诉人使用该租赁物,上诉人一经营园洲宾馆中西餐厅并未成就该《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解除条件,亦未构成同业竞争。3、关于月饼经营权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承认其能够在园洲宾馆中餐厅销售月饼,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实施了在园洲宾馆中餐厅销售月饼的行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因为上诉人一的行为而导致其权利受到限制,且该《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禁止上诉人销售月饼。因此,上诉人一销售月饼并未构成任何违约,更未构成同业竞争。综上所述,租赁合同是一个经双方充分协商、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合同,双方都有遵守的义务。在上诉人一并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主张赔偿责任;在无法定或约定解除情形出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终止该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一退还保证金50万元给被上诉人错误,在原审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一退还被上诉人尚未缴纳的租金17.5万元明显错误!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博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违约是不争的事实,从搬走板凳桌椅,在旁边开一家餐厅,对答辩人构成恶性竞争,对答辩人构成违约。所以答辩人的请求是合理的。但是一审为了照顾上诉人的利益,将答辩人的部分请求驳回,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实际支付上诉人的租金至2012年10月份,上诉人亦表示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2012年11月、12月的租金。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租赁合同应否解除及解除的时间。(三)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甲方)博罗县园洲镇园洲宾馆,承租方为园洲某某服装厂(乙方)。虽然《租赁合同》上甲方盖章为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但甲方代表人签名为冯某某,且本案被上诉人某某服装公司实际租赁经营的为园洲宾馆中餐厅,本案租赁合同保证金、租金以及水电费均由园洲宾馆收取,由冯某某经手。又因园洲宾馆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审被告冯某某,故原审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上诉人园洲宾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园洲宾馆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合同的解除时间。虽然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园洲宾馆在离被上诉人经营的中餐厅附近开办了中西餐厅,对被上诉人经营的中餐厅构成了影响,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不能开办中西餐厅。因此,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至于上诉人园洲宾馆工作人员将被上诉人经营中餐部使用的空调机7台、大圆台3张、四门冰柜1台搬到园洲宾馆中西餐厅是否构成违约。因上诉人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借走相关设备并不构成违约。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应否解除问题。虽然上诉人并��构成根本违约,但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明确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亦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博罗县某某宾馆发出了《歇业通知》,明确被上诉人决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暂停经营博罗县某某宾馆中餐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因二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尚未办理移交手续,故本院酌情认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本院二审开庭之日即2013年6月14日。原审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500000元保证金应予返还。关于被上诉人另请求赔偿损失500000元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为500000元,被上诉人请求赔偿500000元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租金截止到2012年10月份,而本院认定的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2013年6月14日。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超额支付租金的问题,原审判令上诉人退回7个月的租金175000元给被上诉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又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中餐厅旁另开中西餐厅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亦构成违约。鉴于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上诉人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14日的租金186666元(25000元/月×7+25000÷30×14),应由双方各承担50%即93333元,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支付租金93333元,冲抵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的保证金500000元。上诉人园洲宾馆仍须向被上诉人返还406667元。因上诉人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在《租赁合同》上诉有盖章,且其在2011年9月26日出具《委托书》中,委托冯某某代表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服装公司处理洽谈、签订承包园洲宾馆中餐部等相关事宜。上诉人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承诺冯某某处理租赁合同签订事宜产生的权利、义务等全部由其单位承担。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对上诉人园洲宾馆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解除上诉人博罗县某某宾馆与被上诉人博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博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上诉人博罗县某某宾馆。三、上诉人博罗县某某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406667元给被上诉人博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上诉人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对上诉人博罗县某某宾馆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博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23400元,由上诉人博罗县某某宾馆、博罗园洲某某娱乐城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博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当事人预交的受理费超出其应负担的部分,由双方在执行本判决时予以结清,法院不予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志勇审判员 江 敏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艳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