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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细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细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承办人: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2013年12月30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5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细军,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易伏祥,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细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细军及其辩护人易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肖细军伙同易某1、易某2、易某3(均已判刑)、“文军”(另案处理)从深圳驾车到珠海市前山南油花园24栋202房,盗走被害人崔某的保险柜一个,内有人民币40000多元、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等物,所盗饰物卖得20000多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4000多元。2、2009年1O月8日,被告人肖细军伙同易某1、易某2、易某3到珠海市香洲香华路399号8栋603房,撬门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梁某1的海鸥牌相机一台、人民币700元、港币145O元。3、2009年1O月8日,被告人肖细军伙同易某1、易某2、易某3窜到珠海市香洲新竹花园5栋502房,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黎某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50O元)、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acerT42O0手提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5OO元)、金士顿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70元)、天意手机一部、人民币350元。4、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肖细军伙同易某1、易某2、易某3到珠海市香洲前山逸仙路286号1栋4单元402房,撬门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梁某2的黄金金牌一块。5、2009年1O月8日,被告人肖细军伙同易某1、易某2、易某3到珠海市香洲前山逸仙路286号1栋4单元201房,撬门室盗窃,盗得被害人林某1的集邮的邮票8本、白银袁大头一个、诺基亚55O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错版人民币50元。6、2009年1O月14日,被告人肖细军伙同易某2到珠海市香洲前山梅花新村1栋701房,撬门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谢某的黄金戒指二枚。7、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肖细军伙同易某1、易某2、易某3到珠海市香洲前山路318号仁德楼1栋2单元601房,撬门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00元、天语牌手机一部。8、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肖细军伙同易某1、易某2、易某3到珠海市香洲公安村11栋2单元201房,撬门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陶某的华硕牌A8H21型笔记本电脑一部。9、2009年1O月19日,被告人肖细军伙同易某1、易某2、易某3到珠海市香洲翠微东路313号卓雅花园一期11栋2单元304房,撬门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佘某的人民币3000元,手机二部、电脑一台、金戒指三枚。10、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肖细军伙同易某1、易某2、易某3到珠海市香洲前山鞍莲路富城花园7栋1单元402房,撬门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林某2的组装电脑一台、液晶显示器二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600元。-11、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肖细军伙同易某1、易某2、易某3到珠海市香洲卓雅花园一期11栋2单元403房,撬门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许某的台式电脑一台。12、2009年1O月19日,被告人肖细军伙同易某1、易某2、易某3到珠海市香洲前山海宏祥苑1栋501房,撬门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26000元。13、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肖细军伙同易某1、易某2易某3到珠海市香洲前山金鸡路589号2栋4单元502房,撬门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薛某的人民币5OO元,olymusi2OO照相机一部、金项链二条、金吊坠一个、24k金吊坠一个、玛瑙首饰一套。14、2009年1O月28日,被告人肖细军伙同易某1、易某2易某3到珠海市唐家银星花园5栋302房,盗得被害人梁某3的人民币1OO元。15、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肖细军伙同易某1、易某2易某3窜到珠海市唐家银星花园6栋804房撬门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1OO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许某、刘某、梁某3、薛某、陈某、林某2、余某、陶某、谢某、吴某、梁某2、林某1、梁某1、黎某的陈述,证人易某2、易某1、易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肖细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肖细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细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肖细军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细军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肖细军于2011年9月29日在湖南省邵阳县公安局唐田派出所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后经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肖细军是否从犯的问题。经查,在实施盗窃时,被告人肖细军负责撬门,入室盗得财物,且参与平均分配赃款,属于主动实施者,不宜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细军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细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细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细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审 判 员  姚 峰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天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