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商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临沂市东宇建筑与郑城镇小魏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郑城镇小魏庄村民委员会,平邑县郑城镇小魏庄村小北岭自然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商初字第3087号原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佃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怀永,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东站,男,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杰,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城镇小魏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付三,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刚、刘守文,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郑城镇小魏庄村小北岭自然村。负责人张绍田,主任。原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城镇小魏庄村民委员会、郑城镇小魏庄村小北岭自然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怀永、张东站、被告郑城镇小魏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刘守文、被告平邑县郑城镇小魏庄村小北岭自然村负责人张绍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城镇小魏庄村小北岭自然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小魏庄村小北岭小康楼社区进行建设,按设计图纸施工,建设每户的合同价款100636元,原告为小魏庄村小北岭小康楼社区建房47户,按合同应支付房屋工程款4729892元。另外,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应小魏庄村小北岭自然村要求,追加地基基础工程,工程量挖土方1694平方米,二次倒土方1694平方米,工程款计27104元(挖土方16940元、倒土方10164元),为社区修建道路追加工程量计款32224元。2009年9月3日,平邑县城乡规划乡镇设计院对设计图纸作了变更,防水改为刚性防水。在以后的建设过程中,小魏庄村小北岭自然村要求原告增加SBS材料防水,增加防水工程量价款78000元。综上,小魏庄村小北岭自然村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867220元(4729892元+32224元+27104元+78000元),已支付原告4320000元,剩余工程款54722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72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城镇小魏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工程款。理由如下: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城镇小魏庄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该批小康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具体包括混凝土强度不够,砂浆强度不够,该批小康楼地面、屋面、墙面出现多处裂缝,并且有的梁已经断裂,严重影响了楼的原有的使用功能,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些应当施工的项目也去掉,但是去掉的部分并没有在工程款中扣除,比如外墙保温图纸上有,而没有施工,这部分款项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还有原屋顶设计的原是木板,后改为苇耙,成本降低了,但没有减掉这部分成本。同时,原屋面防水是刚性防水后改为SBS材料防水,这与事实不符,当工程结束,即出现大面积的屋面漏水,原告所加的SBS材料防水是后来维修房屋漏水所用,并不能加在工程款中,在原、被告所订合同中,定有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这部分款不能支付给原告。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损失部分包括修复这批小康楼所需费用,鉴定费50000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780000元。被告小魏庄村小北岭自然村辩称,原来的小魏庄村小北岭自然村已经合并到郑城镇小魏庄村委,原来的小魏庄村小北岭自然村已不存在,但实际上一切事物还是由原来的自然村负责。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城镇小魏庄村小北岭自然村(以下称小北岭自然村)原名为平邑县魏庄乡小北岭村民委员会,后改名为郑城镇小魏庄村小北岭自然村,现已合并到被告郑城镇小魏庄村委。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小北岭自然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小北岭自然村小康楼社区进行建设,按设计图纸施工,建设每户的合同价款100636元,原告为小魏庄村小北岭小康楼社区建房47户,合同约定的房屋工程款4729892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3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其中合同第八、九条约定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后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8月16日,原告追加地基基础工程,工程量挖土方1694平方米,二次倒土方1694平方米,工程款计27104元,为社区修建道路追加工程量计款32224元,被告村委负责人张绍田、张绍成在追加单据上签字属实。平邑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有质量等问题后,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下发了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要求对存在的问题三日内整改完毕。2009年9月30日,平邑县城乡规划乡镇设计院对设计图纸作了变更,防水改为刚性防水,原告称增加防水工程量价款78000元,该款由原告代付。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小北岭自然村与原告对原告所建的1-12号楼进行了验收,双方对所建楼房无争议,该工程为合格工程,被告小北岭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张绍田,验收人张绍田、张汝龙、张绍海、监理人张绍成、见证人张永清均在验收报告上签字。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小北岭自然村签订楼房转让协议,被告小北岭自然村拖欠原告工程款296350元,不含保修金141850元,如在2011年2月31日工程款不到位,以最后东四家作为抵押,款的多少相互结算。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2月23日,被告小北岭自然村多名村民到郑城镇政府信访办上访,反映原告所建楼房47栋存在质量、二楼地板30家左右出现裂缝、渗水等问题,认为该楼房属于危楼,不能居住,并提供照片16张。2011年3月7日、3月15日又到平邑县、临沂市、省信访局上访,针对出现的问题,根据县领导的安排,成立了由县信访局、建设局、物价局领导组成的工作小组,对上访人员做了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原告所建楼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要经过有质证鉴定机构科学的鉴定,才能得出结论。2011年7月6日,被告郑城镇小魏庄村村委(一简称下小魏庄村村委)委托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小北岭自然村所建楼房47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所检测砂浆强度合格率为45.7%,混凝土强度合格率为58%,不足原设计要求。所测部分梁、板及墙体存在裂缝,且一梁已完全断裂,构成危险构件。老虎窗木斜撑的连接没有扒钉固定,苇板把在几处出现下垂塌落,影响屋面的防水功能,所检混凝土檀条没有钢筋,将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所鉴定的楼房47栋均存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对此并作出了加固建议。2011年8月4日,乡政府工作组全体人员,原小北岭自然村负责人张绍田,现小北岭自然村负责人巩燕,原告方经理屈怀勇参加,购房户代理人宣读了鉴定结论及加固建议,原告方经理屈怀勇对鉴定结论认可,当众表示在最短的时间内对加固建议进行落实,但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是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小魏庄村村委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复楼房所需费用、鉴定费5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780000元。本院在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要不要求鉴定时,双方均不要求鉴定,但双方同意对修复楼房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6月26日,平邑县人民法院委托潍坊泰城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建的小康楼的维修、整固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8月8日,潍坊泰城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为被告小魏庄村村委所建的小康楼维修、整固费用为317148.26元。另查明,被告在该案中撤回了反诉请求,已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就被告的反诉部分本院不再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批47户小康楼总工程款472989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320000元,剩余409892元没有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追加的地基挖土方工程款27104元,为社区修建道路追加的工程款32224元,被告村委负责人张绍田、工程监理人张绍成签字认可,证实该工程追加的款项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屋面防水款78000元,因该证据第三方所写,没有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双方不再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评估,只对楼的维修、整固费用做了评估鉴定,被告小魏庄村村委撤回了反诉请求,本案对反诉部分不再审理。被告小魏庄村村委在接收原告所建的楼房后,其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足额支付拖欠的楼房款409892元,追加的地基挖土方工程款27104元,为社区修建道路追加的工程款32224元,计款469220元。被告小北岭自然村虽已合并至被告小魏庄村委,但一切事务还是由原来的自然村负责,被告小北岭自然村所建楼房的实际受益人,故被告小北岭自然村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所诉证据确实,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城镇小魏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6922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平邑县郑城镇小魏庄村小北岭自然村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郑城镇小魏庄村民委员会、郑城镇小魏庄村小北岭自然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会明审判员 贺兆平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