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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合林与王月辉、周金香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合林,王月辉,周金香,朱云英,谢玉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1013号原告陈合林,男,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阳帅君,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兰花,女,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月辉,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周金香,女,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朱云英,女,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玉秀,女,1942年11月23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合林诉被告王月辉、周金香、朱云英、谢玉秀名誉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林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月辉、周金香、朱云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合林诉称,2013年9月18日上午,原告陪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东县人民法院办案法官到霞流镇堰霞村细水塘东边、天心穴勘察,四被告也到现场干扰原告介绍情况,并辱骂原告,玷污原告的人格,挑衅原告动手。在原告离开时,四被告群体性围攻原告,骂原告“缺德鬼”等一些难以入耳的话。法院工作人员见情况不对,护送原告离开。最后在法院工作人员及被告所在组的律师陈钟帮助下离开。四被告在原告上车时撕烂原告的衣服。原告认为,四被告公然辱骂原告并撕坏原告衣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王月辉、周金香、朱云英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对其辱骂的事实不存在,当时双方系因堰霞村8、9、10组与1组土地权属纠纷在现场指认界限发生争执,并没有发生辱骂。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四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所在组委托的律师陈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告受到了侮辱,但不能证明系四被告实施的。关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被告王月辉没有辱骂,只是扯坏衣服。衣服的价值不能证明,且在庭审过程中看到衣服并没有撕坏,简单缝合就能继续使用,故不能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目的,四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无法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谢玉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上午,原告陪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东县人民法院办案法官到霞流镇堰霞村细水塘东边、天心穴勘察,到场的还有堰霞村一组村民马某、陈某、陈某甲及堰霞村8、9、10组部分村民等。原告所在的堰霞村1组与8、9、10组村民因土地权属纠纷一案发生争执,现场勘察过程中双方村民发生激烈争吵。原告认为,四被告公然辱骂原告,在原告离开时撕坏原告上衣。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陈合林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衡东县霞流镇堰霞村村民,因其所在组土地权属纠纷到现场勘察,双方本身因维护所在组的利益存在矛盾,故在勘察现场发生争执完全可以理解。原告陈合林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其同组村民马某、陈某、陈某甲的证言以及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钟律师《情况说明》,事后本院依申请又调查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唐建华、王洪峰,并对陈钟的《情况说明》作了进一步的核实调查。本院经庭审质证后,可以认定在事发当天为配合法官调查勘察工作,原告及同组村民马某、陈某、陈某甲等均到堰霞村的“天心穴”勘察现场,并与同村8、9、10组村民发生争吵。原告事发当日受到被告周金香、朱云英、谢玉秀的辱骂后与被告对骂。本院认为,被告周金香、朱云英、谢玉秀辱骂原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原告的人格尊严,其三人的行为应予以严厉批评与教育,但原告在遭受三被告的辱骂后,亦有回骂的行为存在,其应对措施亦有不妥。故事发当日原、被告之间的相互对骂的行为实属邻里争吵,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影响。且三被告的辱骂行为系在特定的场合下作出,即原、被告同组村民因另一起土地权属纠纷进行现场勘察,在场的人员均系有利害关系的同村村民,不属于不特定的第三人。三被告未在公众场合对原告进行辱骂,亦未对外宣扬原告的隐私、捏造事实丑化原告的人格。故本院认定三被告的不当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综上,本院驳回原告要求四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陈合林衣服损失的问题原告陈合林提供的证人陈某、马某称,当日原告陈合林准备上陈钟律师的车时,被告王月辉不准原告上车,在拉扯过程中将原告的衣服扯烂。本院依申请核实陈钟律师《情况说明》,陈钟律师称原告上车时有人阻拦,于是帮原告打开车门,在期间并没有发现原告的衣服已扯烂,上车后也没有听原告说起此事。调查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陈钟律师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原告陈合林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陈钟律师所叙述的事实有出入,原告提供的证人系原告同组村民,属有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力较小。陈钟律师证言能真实反映当日现场情况,即当日被告王月辉虽阻拦原告陈合林上车发生拉扯,并没有让原告的衣服受损。但在庭审中,原告陈合林已将衣服受损情况当庭展示,该衣服的肩膀与袖口处缝合针线已断开,衣料并未破损。原告虽提供发票证明该衣服的价值,并未提供该衣服破损程度的相关物价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合林衣服只是肩膀与衣袖缝合处针线断落,未造成衣服实质性的损坏,原告只需将衣服肩膀与衣袖衔接处缝合即可继续使用。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合林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合林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合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合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子钊校对责任人:陈坚打印责任人:贺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