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伍银峰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银峰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银峰。2008年5月6日因赌博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罚款500元;2009年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银峰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上旬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伍银峰伙同章某、张某乙、张某甲(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某地下室棋牌室内,组织人员以麻将牌“筒筒宝”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共计聚众赌博40余场,参赌人员达400余人次,共计抽头获利40000余元。被告人伍银峰负责赌场管理及望风,并纠集王某(已判刑)到赌场抽头,个人非法获利6000余元。2012年6月7日中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赌具若干、收缴涉案赌资共计15000余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伍银峰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银峰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伍银峰系主犯,且系累犯,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伍银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章某、王某、张某丙、刘某、虞某、杨某、许某、梅某、黄某、俞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返还凭证、租房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银峰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伍银峰系主犯。被告人伍银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伍银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银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伍银峰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