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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金某、陈某、黄某、詹某(均已判刑)以赌博纠纷为由,将被害人汤某强行带至本区杨府山桃花岛的一个简易棚内。随后,被告人李某与徐某(已判刑)亦来到简易棚。期间,金某殴打了被害人汤某。后被告人李某与金某、陈某、詹某先行离开,由黄某与徐某负责继续看守,后被告人李某回到现场。至21时许,被告人李某等得知被害人朋友已报警,才将被害人汤某放回。经鉴定,被害人汤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躯干部168.0cm2皮肤挫伤,四肢累计130.0cm2皮肤挫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鹿城刑侦大队五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詹某、陈某、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赌博纠纷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晶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