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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运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孙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孙某乙,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美虹、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丙,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丰建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孙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美虹、冯卓成,被告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孙某丁、褚振荣分别于2010年、2009年出世。父母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现被告占有父母遗留的财产。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财产。被告孙某丙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父母在1986年为被告孙某丙结婚所建。1984年、1989年分别又给二原告各盖了房子。给孙某乙盖了四间,老人住一间。后来孙某乙把砖头放在门口,父母出入不方便,中间人说和让老人到孙某丙处住。房子实际是被告的,不是父母留下的遗产,不应在分割的范围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5日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房子宅基证的名字是原、被告的父亲孙某丁的名字,宅基有宅基证,登记名字是孙某丁,该宅基证现在被告处,但被告拒不提供。2、2011年5月4日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就该房产分割村委会给调解过,没有调解成功。3、2011年4月27日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的父母生育了四个子女,除原、被告外,还有女儿孙某戊。4、2011年5月3日孙某戊出具的书面放弃继承老人财产的证明。5、孙某乙及邻居张某宅基证的复印件,证实孙某乙及邻居张某宅基证上面的四至显示出争议的房子有宅基证,名称是孙某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1、房子的宅基证确实是孙某丁的名字,但是村委会无权出具这个证明,应该是土地局出具这个证明。2、村委会是给调解过,但是没结果,调解无效。3、对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4、因证据5是复印件,不质证。被告提交以下反驳证据:1、孙某丁所立遗嘱,证明孙某丁明确表示此房地基是被告的。2、孙金福的电话录音及整理材料,证实孙某丁所立遗嘱的情况,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夏某、狄某甲、狄某乙的视听资料,证实孙某丁所立遗嘱的情况,把他们都叫去了,是真实意思表示。4、孙某戊的视听资料,证实其母亲生前和她说这房子是被告的,老人只是借住,当时遗嘱也是老人真实意思表示,老人按的手印。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此遗嘱形式不合法,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说此遗嘱为刘凤利代写,是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需由2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此代书遗嘱是一人代书,一人见证,没有年月日,没有代书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所以此遗嘱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孙某丁本人已经过世,是否是他本人签字不得而知。对证2、3、4的质证意见是,此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既没有时间,也没有地点,只是手写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孙某丁、褚振荣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原、被告及孙某戊。孙某丁、褚振荣生前有宅基地一处,盖有房屋三间,即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孙某丁于2010年去世,褚振荣2009年去世。褚振荣生前没有立遗嘱,遗产没有分割。被告提供孙某丁生前有一代书遗嘱。孙某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的房屋的宅基证登记在孙某丁名下,此房屋应认定属于孙某丁与褚振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孙某丁生前有代书遗嘱一份,主张孙某丁生前曾明确表示此房归被告所有,主张此房屋不是遗产。本院认为,按照《继承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孙某丁名下房屋属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孙某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孙某戊的放弃行为有效,其不再享有继承遗产份额的权利,故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该分割遗产纠纷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均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事实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对已确认的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但在农村合法继承的房屋,其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丁名下房屋三间归原告孙某乙、孙某甲,及被告孙某丙共有,孙某乙、孙某甲、孙玉柱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刘广丽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