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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江某在镇海区庄市街道柳岸晨韵7号楼604室其家中,因琐事与其前妻任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江某将任某推倒在地,致任某左手尺桡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现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江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江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任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