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文红与李洪安、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红,李洪安,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76号原告刘文红。被告李洪安。委托代理人石介仁,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岭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贺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文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洪安、被告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红、被告李洪安及委托代理人石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5时40分左右,原告刘文红早起出去办理公司的相关业务,驾驶小轿车由319国道往光明村方向行驶,在益阳市赫山区春嘉路光明路口遇原告驾驶的湘H1YT**号轻型货车沿春嘉路由珠波塘往迎宾路行驶,行至春嘉路光明路口,与右侧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文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合计85125.42元。被告李洪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李洪安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李洪安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在为被告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工作的途中,作为该公司职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洪按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5时40分许,被告李洪安驾驶湘H1Y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春嘉路由珠波塘往迎宾路方向行驶,行至春嘉路光明路口时,与右侧沿乡村道路由319国道往光明村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H9N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5日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7902元,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034元,合计用去医疗费8936元。原告车辆受损后,用去施救费380元,2013年9月13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数额为10700元。2013年5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益)鉴(法)字(2013)86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文红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安赔偿了原告所有医疗费即8936元。另查明,被告李洪安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属于被告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李洪安系被告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住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61号,在益阳黄家湖绿色公园有限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洪安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采信。被告李洪安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洪安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辩称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摊,因被告李洪安系被告被告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洪安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又因被告李洪安驾驶的被告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系益阳市赫山区人,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在益阳黄家湖绿色公园有限公司上班,但其未提供其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其所从事的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红医疗费959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71903元,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刘文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损失6426元,合计89925元,扣减已经支付8936元,还应支付80989元;二、被告李洪安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湖南省世纪垠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娟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原告刘文红损失明细;医疗费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残疾赔偿金21319元*20年*0.1=42638元误工费40028元/365天*125天=13708元护理费36067元/365天*22天=217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4609元*10年*0.1/3=4870元儿子:14609元*7年*0.1/2=5113元车损10700元施救费380元鉴定费100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