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孙群与杜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群,杜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孙群,男。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勤,女。原告孙群诉被告杜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群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告杜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群诉称,原告自2005年开始租赁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宛城电力建设分公司位于人民路114号的四间门面房用于经营,被告因与原告系亲戚,从原告处租用北头两间使用。自2011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不给,后经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才将租金支付。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期一年,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2、每年租金28800元,自签合同当日一次性结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以每天付给甲方300元,作为对乙方的惩罚;10、租期届满,如需续约,乙方应提前7天告知甲方,过期不予告知,则被视为自动放弃所租房子。目前,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想收回房子自用,但被告拒不腾出房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占用原告的房屋;2、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房租,并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至搬出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013年孙群和飞龙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二份;证明孙群租赁飞龙电力公司四间门面房这个事实,每年租金是57600元。杜勤和孙群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杜勤租赁孙群房屋北边两间,期限是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协议上显示年租金28000元。如果合同到期需续租,需合同到期前7日告知,如果不告知视为自动放弃承租房,另外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果被告违约每天被告支付罚金300元作为对被告的惩罚。被告杜勤辩称:房子是我们共同租赁的,我不同意搬出房屋,支付房租没有问题,这是去年写的对今年没有约束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勤对原告孙群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上可以看出房租是一人一半,房子是我们合租的。对证据违约金是针对当年那次交房租逾期的违约金,违约金那一项我当时也没有在意。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05年开始租赁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宛城电力建设分公司位于人民路114号的四间门面房用于经营,因与被告系亲戚,将所租四间房屋北头两间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年总租金的一半给原告。2011年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给,后经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才将租金支付。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期一年,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2、每年租金28800元,自签合同当日一次性结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以每天付给甲方300元,作为对乙方的惩罚;10、租期届满,如需续约,乙方应提前7天告知甲方,过期不予告知,则被视为自动放弃所租房子。目前,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想收回房子自用,但被告拒绝腾出房屋。双方自2013年10月13日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缴纳房租。本院认为:1、依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与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宛城电力建设分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原告拥有对争议两间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辩称四间房屋是其与原告合租,一人一半的说法,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依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在2012年10月13日所签租赁协议,该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3日到期,被告应于2013年10月6日前告知原告续签愿望,签订下年度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既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未缴纳租金,继续占用原租赁房屋,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占用房屋并要求支付房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要求明显过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所占用的人民路114号的四间门面房的北边两间;二、被告杜勤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日租金79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搬出之日止,并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日租金79元的30%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凤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