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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勃海、张某甲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井凡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勃海;张某甲;张某乙;王井凡;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勃海,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200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200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勃海,系张某甲、张某乙之父。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井凡,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英,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小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被上诉人张勃海、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井凡、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11日14时07分,张勃海驾驶自有的鲁M×××××号车沿滨州高新区虎跃路由北向南行至虎跃路与广青路以北第一个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井凡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勃海及鲁M×××××号车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伤。本起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王井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勃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张勃海、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后均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勃海共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13日、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15日,并于2012年2月21日至中国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颅内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皮肤挫伤,3、鼻骨骨折,共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药费48232.13元。张某甲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右肱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支出医药费15110.71元。张某乙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皮裂伤,皮肤挫伤”,支出医药费6238.85元。2012年12月28日,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勃海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应评定为伤残八级;其右侧肢体肌力减退、构音障碍,系因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损伤,不再评定伤残等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后18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张勃海支出鉴定费2500元。经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肖利君调查,张勃海于2008年起在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滨州市梁才建工有限公司),长期在该公司从事土建工程工作至今。事故发生前日工资为115元,每月有两天假期,工资根据其出勤天数按月发放。张勃海在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停发。张勃海住院期间由亲属王春莲、王宁护理。王春莲系滨州市东昌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983.33元。王宁系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工资为100元。两人在护理张勃海期间工资均停发。张某甲、张某乙住院期间由亲属王爱芹护理,王爱芹系滨州市东昌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958.08元,在护理张某甲、张某乙期间工资停发。张勃海家庭成员有:母亲王道美(1951年1月6日出生),系农民。王道美育有子女共两人。张勃海驾驶的鲁M×××××号车经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8611元。张勃海支出拆检费2000元、施救清障费340元。王井凡驾驶的鲁M×××××号车登记车主是齐英,王井凡、齐英系夫妻关系。鲁M×××××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王井凡在事故发生后交纳了80000元事故押金,张勃海已支取30000元,用于医药费支出。依据张勃海、张某甲、张某乙的主张,经质证,并经法院审查,确认张勃海合理损失及费用为:1、医药费48232.13元;2、误工费115元/天×180天=20700元;3、护理费(1983.33+100元/天)×54天+22.85元/天×90天=1102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4天=540元;5、残疾赔偿金(22792元/年×20年+5901元/年×15年+5901元/年×4年×1/2人)×30%=166847.10元;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车损8611元;9、清障施救费340元;10、拆检费2000元;11、交通费300元,共计263096.67元。张某甲各项合理损失及费用为:1、医药费1511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天=90元;3、护理费1958.08元/月÷30天×9天=587.43元;4、交通费200元,共计款15988.14元。张某乙各项合理损失及费用为:1、医药费623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天=80元;3、交通费200元,共计款6518.85元。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出具的王井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勃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井凡应根据其应负的同等责任,对张勃海、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公司应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本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故在赔偿时应合理分配。剩余部分,由平安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王井凡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张勃海、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齐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关于张勃海、张某甲、张某乙对齐英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勃海、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护理费,均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张勃海于2008年始一直在滨州市梁才建工有限公司(现名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土建工程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主要经济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故王井凡、齐英、平安公司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勃海关于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张勃海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且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张勃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张某甲主张的护理人数,根据其伤情合理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为9天。张勃海、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王井凡、齐英、平安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勃海、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交通费,合理确认。张勃海、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因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张勃海、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清障费、拆检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勃海支取王井凡事故押金30000元,应在收到平安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勃海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计款118012.57元,再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张勃海剩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计款70122.05元,共计188134.6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款2787.43元,再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张某甲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款6600.36元,共计9387.7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医药费、交通费等计款1200元,再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张某乙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款2659.43元,共计3859.43元;四、王井凡按50%的比例赔偿张勃海鉴定费、清障费、拆检费等计款2420元;五、张勃海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王井凡垫付款30000元;以上各项过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张勃海、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王井凡负担4245元,张勃海、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23元。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张勃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户口簿证明其身份情况,但是根据户口簿显示的信息载明,上诉人张勃海职业性质为“粮农”,其服务处所为“滨州市旧镇镇坡刘村”,其明显证明了被上诉人张勃海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其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调查笔录一份,根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入院查勘时了解情况,被上诉人张勃海系“在家干建筑”,而并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作单位;同时,上诉人提交的查勘报告中亦有被上诉人亲属王春莲的亲笔签名,证据属实,原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可而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单方出具的证明,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伤者死亡、伤残的,计算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居住时间及收入来源、消费情况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而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位提供的单位证明,在未查明其是否在城镇居住、是否居住满一年以上、是否消费支出于城镇等其他因素情况下,仅仅依据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就判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勃海、张某甲、张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表以及居住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该单位经理肖利君进行了调查,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张勃海受伤前系该单位职工并居住在城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勃海损失应该按城镇计算。被上诉人王井凡、齐英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勃海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伤者死亡、伤残的,计算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居住时间及收入来源、消费情况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依法对张勃海之妻王春莲、租住房屋房主韩天民、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肖利君进行了调查,三人对涉案事实陈述一致,能够证实张勃海自2008年在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居住在工地宿舍或其租住韩天民的滨城区北镇街道办事处鸿盛街友谊巷75号。张勃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以建筑行业收入为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