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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与魏黎晨、魏鹏明、金文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魏黎晨,魏鹏明,金文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负责人肖小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琳琳,该行职工。被告魏黎晨。被告魏鹏明。被告金文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诉被告魏黎晨、魏鹏明、金文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涂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黎晨、魏鹏明、金文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魏黎晨在我行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4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还利息,第5个月开始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3184.39元。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种猪。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16日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未按约定使用该笔贷款,且还款不及时。上述贷款保证人魏鹏明、金文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黎晨偿还借款13026.09元及利息;2、被告魏鹏明、金文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及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事实;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1年3月10日,被告魏鹏明、金文功、魏黎晨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联保期限内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1年3月16日,被告魏黎晨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年利率为14.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魏黎晨发放借款后,被告魏黎晨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026.09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魏黎晨返还借款本金13026.0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金文功、魏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黎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黎晨提供了贷款,被告魏黎晨应当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返还的,还应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金文功、魏鹏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依法依约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黎晨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借款本13026.0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4.4%计算,2012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魏鹏明、被告金文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220元,由被告魏黎晨负担,被告魏鹏明、被告金文功对此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限被告魏鹏明、魏黎晨、金文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萍审 判 员  方文青人民陪审员  肖月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香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