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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联系电话:。被告李某甲,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甲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治平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胡克文,人民陪审员李灿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在北京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王俊豪,2010年1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2011年4月18日,二人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4月,我向贵院诉请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可被告仍未回家,也无音讯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俊豪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及其孩子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各自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竹山县城关镇桥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甲自2011年4月18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无音讯联系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李某乙、吴某、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音讯联系的事实。证据五、本院(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及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6月在北京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王俊豪,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竹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11年4月18日,二人再次发生矛盾,相互厮打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可被告仍未回家,也无音讯联系,不知下落。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认识时间不长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起同居生活,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相互暴露出性格差异,以至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没有建立起深厚感情。2011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打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自此无音讯联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2012年4月,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给被告一个挽回家庭的机会,可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也无音讯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由此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王俊豪随原告王某生活,由其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方治平审 判 员  胡克文人民陪审员  李灿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