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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泗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忠诚与周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诚,周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泗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李忠诚,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明,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勇(曾用名周杰),农民。原告李忠诚诉被告周志勇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诚诉称,2011年6月18日晚,因我儿子曾借过被告的钱,被告将我家的钻井机拉走了,我去找被告询问,在我走到了被告位于苗馆镇李家坡的电脑门头后,被告无理将我打伤,致我右髋骨等身体多个部位受伤,后我入住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却对我不管不问,事发后,经苗馆派出所调解未果。我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生活费等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因原告儿子李宁欠被告钱未偿还,被告将抵押物即原告钻井机拉走。2011年6月18日晚上,原告酒后到被告开的电脑门头上索要欠条,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家人到场后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拉往泗水县急救中心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72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休息150日。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为欠条一事产生纠纷,原告酒后去被告的门头且未能很好地控制自己的情绪,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在将原告推出门外时,未注意台阶,未尽到合理义务,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产生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李忠诚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5972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46元×20年×20%计算,共计37784元;3、后续治疗费共计4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56天符合法律规定,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共计4037.28元;5、护理费,共住院7天,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共计181.1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7天,计款10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2229.44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2229.44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3133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勇赔偿原告李忠诚损失3133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忠诚负担420元,被告周志勇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代理审判员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柏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