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来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来华(自报名),男,46岁,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2007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6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来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黄来华在本市天河区岑村天河科技街B10路公交站,趁被害人陈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裤袋内的三星I93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得手后,黄来华被人赃并获。2013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来华在本市天河区沙河大街公告车站,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闵某某挎包内的欧盛牌X7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8元)。得手后,黄来华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来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来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盗窃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否认实施第一宗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黄来华在本市天河区岑村天河科技街B10路公交站,趁被害人陈某上车不注意,盗走其裤袋内的三星I930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得手后,黄来华被人赃并获。因黄来华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于2013年5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3年5月27日8时15分许,其在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公交车站后准备前往天河科技街,这是有一辆开往天河科技街方向的B10路公交汽车停靠,其从车前门挤上车在车厢前部。约8点45分许,车行至天河科技街路段时,其发现自己放在左前裤袋的一台手机已经不见了。后其下车用朋友手机拨通自己被盗手机,有自称警察的人接电话,其告知警察自己被盗手机特征,警察告知其手机已被缴获,涉嫌盗窃手机的人也被抓住。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7日8时许,其与便衣民警在岑村公交车站外伏击。8时15分,一辆开往火车站方向的B10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两名男子尾随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的男乘客来到该车前门处,其中穿黄色上衣的男子用身体挤男乘客右侧身体,灰色条纹上衣男子站在男乘客身后。没多久,身穿灰色条纹上衣男子迅速退出来绕过车头过对面马路,其看见便衣民警冲过去拉住该男子并出示警察证。其协助民警控制住男子。抓捕过程中,男子用左手从左侧裤袋掏出一台黑色外壳手机扔在地上,其看见民警捡回手机,经查看是一台三星直板手机。B10路公交车已开走,另一名黄衣男子亦不知所踪。证人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来华为盗窃男乘客手机后被抓获的男子。3、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来华为盗窃男乘客手机后被抓获的男子。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0日,其将广州市石牌东朝阳东横街25号出租屋租给一个叫黄来华的租客。除了黄来华,还有一名精神异常的叫黄某甲的男孩一起租住,没有8岁的男孩。黄来华告知其他有一男孩和一女孩两个孩子,两个孩子的年龄约在8-13岁之间,都在老家跟他老婆一起生活,他跟老婆离婚了,黄某甲是他哥哥的小孩。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3年5月27日9时许拨打110报警报称2013年5月27日08时15分,嫌疑人黄来华伙同一男子在岑村公交车站,当一辆由岑村开往天河科技街方向的B10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时,嫌疑人黄来华在同伙掩护下,趁陈某上车投币不备之机,用左手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左前裤袋内的一台黑色三星牌i9300型(自称购买时价值人民币3150元)手机。得手后,嫌疑人黄来华被当场人赃并获,其同伙趁机逃跑。6、被盗手机照片,被害人陈某、证人李某某、甘某某已认签。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来华处缴获黑色外壳三星牌i9300型手机1台,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7日8时15分,民警在岑村公交车站一带伏击,当一辆开往火车站方向的B10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时,两名男子尾随一名男乘客到车前门处,一男子故意用身体挤逼男乘客的右侧身体,另一男子用左手伸进男乘客的左前裤袋,后退出来绕过车头过对面马路,民警后将动手盗窃的男子抓住,在抓捕过程中,该男子从左裤袋掏出一台黑色外壳的三星手机扔在地上。后民警联系机主(被盗男乘客)到派出所协助调查。经查,被盗男乘客名叫陈某,被抓获男子叫黄来华。9、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居穗公(十七)监居字(2013)00006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证实被告人黄来华涉嫌盗窃,因其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于2013年5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10、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569号《关于1部三星I9300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I9300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11、被告人黄来华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7日上午,其在岑村饭店吃早餐,吃完早餐出来上厕所,厕所没有找到就给警察抓住了。其没有固定收入,没有钱,此前有受过刑事处罚,其当天没有实施盗窃。其有3个小孩,一个叫黄某甲,16岁,是其收养其哥哥的儿子,另一个是其亲生儿子,叫黄某乙,8岁。其前妻与其离婚不知去向,该2名小孩跟其一起生活,暂住石牌东朝阳东横街25号4楼402房。还有1个小孩叫黄某丙,13岁,在老家,外婆照顾。二、2013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来华在本市天河区沙河大街公交车站,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闵某某挎包内的欧盛牌X7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8元)。得手后,黄来华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闵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596号《关于1部欧盛牌X7(青春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来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还有如下综合证据:1、本院(2007)天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穗公预释字(2007)267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穗劳字(2009)138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州市劳教工作管理局所政管理处出具的《劳动教养人员信息表》。3、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宁公(城南)决字(2011)第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本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80号《刑事裁定书》、广州市第三看守所穗看三释字(2012)43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关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第一宗指控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案发当日在B10路公交车上被盗手机1台,证人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指证被告人黄来华就是案发当日盗窃被害人陈某手机1台的男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来华在本市天河区岑村天河科技街B10路公交站盗走被害人陈某裤袋内的三星I9300型手机1部的事实。故被告人关于该节指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黄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来华有违法劣迹,本案赃物未缴回,量刑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慧敏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曾昭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