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饮酒后驾驶鄂H×××××号思威牌小轿车行驶至216省道2064km+760m路段与证人一驾驶的鄂A×××××号丰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丰某车某乘坐人于沁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毫克。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3月27日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魏某到案情况的说明以及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旧口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3)××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寇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