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某、李某甲与石某、沈某甲、刘某、沈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甲,石某,沈某甲,刘某,沈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640号原告姚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原告李某甲,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系广水市蓝天大酒店的业主。委托代理人周某,系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沈某甲,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被告刘某,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系沈某甲之妻。被告沈某乙,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系沈某甲之子。上述沈某甲、刘某、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系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姚某、李某甲诉被告石某、沈某甲、刘某、沈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沈某甲、刘某、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李某乙诉称:2013年8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沈某甲一家邀请亲朋好友在四贤路蓝天大酒店举行宴会,在经过第一被告蓝天大酒店工作人员许可后,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烟花的焰火射入二原告的家中,引起火灾烧毁原告家中的家用电器、家具、及家中的装饰,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现原告房屋无法居住,只有租住他处,现要求上述四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直接财产损失40万元和间接财产损失10万元。原告姚某、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姚某、李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证明二原告于2009年12月购买房屋,原告拥有烧毁房屋的产权。证据三、2013年8月12日,广水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火灾的起因及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证据四、2013年11月22日广水市法院委托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火灾损失价格复核裁定意见函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财产直接损失为22.4万元。证据五、张正华证明及收条一份。主要证明火灾发生后往返搬家费用2400元。证据六、住宿费发票二张。主要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酒店租住10天的住宿费用1980元。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缴纳房租收条一张。主要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租赁住房已付一年租金12000元。证据八、交通费单据20张。共计交通费2000元。证据九、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主要证明在物价局缴纳1000元鉴定费。证据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原告陈述装修工人的劳务费4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主要证明原告李某乙与他人合伙经营鞋店,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9000元,按照1个人三个月工资计算,及装修时需支付工人劳务费40000元。被告石某辩称:①原告起诉认为第二、三、四被告燃放烟花时经过答辩人酒店的工作人员许可有悖于客观事实。②原告姚某损失的财产是由第二、三、四被告燃放烟花行为引起的,答辩人没有任何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行为。③原告财产损失不属答辩人酒店安全保障经营范围之内,不应对原告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直接行为人赔偿,我酒店没有任何违反法定保障安全之义务和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石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主要证明广水市蓝天大酒店的业主是石某。证据二、2013年8月12日,广水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的原因及经过,火灾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沈某乙。证据三、广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证明火灾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沈某乙。证据四、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蓝天大酒店前台工作人员对被告沈某乙燃放烟花已经制止过。证人李某乙向法庭证明:沈某甲家人将鞭炮放在酒店的前台,烟花放在什么地方不清楚,其向沈某甲的家人告知,鞭炮可以在路边的花坛边燃放,烟花不能燃放。被告沈某甲、刘某、沈某乙辩称:①二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蓝天大酒店业主承担赔偿责任。②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明显过高。综上所述,被告沈某乙在蓝天大酒店门前燃放烟花的行为,被告蓝天大酒店的工作人员未予以禁止,被告蓝天大酒店应该接受治安处罚,还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甲、刘某、沈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主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广水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烟花燃放点到酒店门口只有三米远的距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石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沈某甲、刘某、沈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九无异议。对证据五、七、八、十有异议,认为原告往返搬家费过高,过渡租赁房屋租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和装修人工费没有书面证据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适用。被告沈某甲、刘某、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内容与石某一致,对被告石某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被告石某对被告沈某甲、刘某、沈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原告发生火灾后,往返二次搬家费用,其有证人证明和广水本地相应的价格,经审核,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七是过渡租赁房屋租金12000元,有租赁合同和原告交纳的租金收条,及原告租赁他人的房屋含有居家的所有家电和家具,该价格比一般房屋租金相对的要高一些,对原告的租金12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是原告发生火灾后,所花费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证据十,原告的误工费9000元,在本案中,原告的财产直接损失已经鉴定,其装修期间有工人装修,不影响原告工作,对原告要求赔偿900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工人的劳务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装修工人的劳务费,对原告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属于人身权益,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是属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石某提交的证据二、三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本院依法调取广水市公安局应山分局的监控录像,经核实,被告沈某乙和其亲戚二人各抱鞭炮和烟花于火灾事发当日中午12时50分许从酒店走出,在距离酒店门口三米处进行燃放鞭炮和烟花。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有虚假部分,其在庭审中作证时认为只看见鞭炮放在前台,烟花放在什么地方不清楚,对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没有形成一组证据链,而且该证人与被告石某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沈某甲一家邀请亲朋好友在四贤路广水市蓝天大酒店举行升学宴会,中午12时50分许,被告沈某乙在一楼酒店门口侧约3米处燃放烟花(冲天炮),烟花射出的火焰引燃原告姚某、李某乙位于四贤路189号南苑丽都10楼的1002号房客厅东侧窗户上的窗纱,导致原告家里发生火灾。2013年8月20日,广水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广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是沈某乙燃放烟花造成的。同日,广水市公安局对被告沈某乙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3年9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财产损失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广价鉴字(2013)128号确定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62907元。四被告对该份鉴定不服,提出复核鉴定。2013年11月22日,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价鉴复(2013)70号关于火灾损失的价格复核裁定意见函对原告火灾的各项损失复核裁定为22.4万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姚某、李某乙自愿放弃房屋重新装修的人工劳务费。本院对原告火灾烧毁房屋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直接损失为22.4万元,间接损失为往返搬家费2400元,居住酒店住宿费1980元,过渡房屋租赁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原告火灾全部损失为242180元。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广水市蓝天大酒店在从事餐饮的经营活动中,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最可能了解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相应的危险,但是,本案被告沈某甲的家人将鞭炮和烟花放置在酒店前台处,沈某乙等人燃放时从酒店内搬出,酒店未采取制止措施,因此,被告石某理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广水市蓝天大酒店的业主石某在从事餐饮的经营活动中,其应该负有监护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为由主张免责。被告石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5℅的赔偿责任,即242180元×15℅﹦36327元。被告沈某乙燃放烟花造成原告家中发生火灾,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85℅赔偿责任,即242180元×85℅﹦193744元。本案被告沈某乙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其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本案中,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沈某乙的父母沈某甲、刘某应对沈某乙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的193744元,承担垫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某赔偿姚某、李某甲的财产损失36327元。二、沈某乙赔偿姚某、李某甲的各项财产损失205853元。沈某甲、刘某对沈某乙承担原告赔偿损失的205853元承担垫付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8000元,被告石某负担2000元,被告沈某甲、刘某、沈某乙负担60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亚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