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佳诉被告陈冰、吕卡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佳,陈冰,吕卡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罗佳,女,壮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冰,女,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被告吕卡清,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原告罗佳���被告陈冰、吕卡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佳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冰、吕卡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佳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陈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写下两张借据,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过期不还愿意按总额30%(每日)交纳滞纳金。自2012年1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冰催收该款项,但被告陈冰至今仍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被告陈冰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资金运转。被告陈冰与被告吕卡清在此欠款发生前已缔结婚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2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不返还借款的滞纳金6000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陈冰于2012年7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过期不还愿意按总额30%(每日)交纳滞纳金;2、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冰与被告吕卡清于1989年10月11日结婚,在此借款发生前已缔结婚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户口薄,证明被告陈冰与被告吕卡清的户籍住址以及夫妻关系;4、南宁市国家档案馆《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冰、吕卡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滞纳金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性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陈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罗佳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期(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过期不还愿意按总额30%(每天)交纳滞纳金。”同日,被告陈冰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罗佳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期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过期���还愿意按总金额30%(天)交滞纳金。”另查明:被告陈冰与被告吕卡清于1989年1月11日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南宁市国家档案馆出具《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记载:“经查阅我馆收藏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吕卡清(性别:男,出生日期:1965年11月17日,身份证号:无)与陈冰(性别:女,出生日期:1965年2月25日,身份证号:无),于1989年1月11日在江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有婚姻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原告罗佳与被告陈冰均有缔约能力;原告罗佳与被告陈冰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告罗佳(贷款人)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被告陈冰(借款人)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前段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总金额确定为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对还款期限届满的时间均约定为2012年8月19日。现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偿还借款给原告,则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此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从两份《借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30%,现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违约金为6000元,超过的部分不再主张。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今,其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数额已超过6000元,原告仅主张6000元的,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连带偿还本案借款,其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罗佳与被告陈冰已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故本案被告陈冰以其一方名义向原告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两被告连带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因两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冰、吕卡清共同向原告罗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陈冰、吕卡清共同向原告罗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陈冰、吕卡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