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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中敖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代满达、玲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中敖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代满达,玲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科左中旗中敖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中满金敖嘎查。法定代表人杨熊正,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满达,男,23岁,蒙古族。被告玲玲,女,23岁,蒙古族。原告科左中旗中敖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代满达、玲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中敖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代满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玲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中敖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0年原告设立,并在此基础上于2011年成立中满奶站,为支持村民养牛,合作社向村民出借购买奶牛款,2011年至2012年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合计855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用途为购买奶牛款,被告向原告处供应牛奶,每月牛奶款用于偿还购牛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清借款本息时不得出卖奶牛,期间,二被告向中满奶站供应牛奶,牛奶价格按伊利公司合作的奶站给奶户的价格计算,算出牛奶款后扣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饲料款、其他费用及当月利息后,剩余部分被告领取现金或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7月被告陆续将奶牛卖出,供应牛奶期间,被告将饲料款、其他费用及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08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4392元及利息9658.80元,合计74050.80元,因二被告正办理离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74050.80元。被告代满达辩称,此款为被告代满达与被告玲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当时被告代满达与原告达成协议,用牛奶来偿还借款,但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于2012年倒闭,我没地方卖牛奶,故将奶牛先后卖了出去,当时以高价买入奶牛,却以低价卖出。二被告共“偿还”原告2110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满达与被告玲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4日被告代满达与原告签定六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满达提供养牛“贷款”,月利率0.01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以每月扣除奶资及农副产品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一年内必须还清,“贷款”总额85500元(六份合同形成日期及“贷款”数额分别为:2010年4月21日→22000元,2011年5月14日→12500元,2011年6月19日→12500元,2011年9月10日→8000元,2011年11月4日→12500元,2012年4月24日→18000元),合同签定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1108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效力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数额。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科左中旗中敖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递交证据1、借款合同六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的月利率为1%,借款总额为85500元;证据2、出库单及收款收据共三十二枚,证明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供应被告饲料的事实;证据3、奶资情况表(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证明原、被告已履行合同;证据4、2011年8月被告玲玲领款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因着急用钱将7月份的领取金额由原来的2200元提高到4400元。被告代满达质证,借款属实,但2010年4月21日、2011年11月4日及2012年4月14日的合同均不是被告代满达签的字,既然没签字,被告玲玲为何领款,对此存有异议,对其他三份合同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被告代满达不清楚具体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代满达、玲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不能从事贷款业务,双方签定的六份“借款”合同无效,即证据1无效,但对二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确认,因原告及被告代满达均确认“贷款”数额为85500元,对此被告玲玲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视为“认可”,故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证据2、3、4系证明合同其他条款已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结果已不宜恢复原状,若双方据上述证据认为有其他损失,可据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不能从事贷款业务,故原告与被告代满达签定的六份“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代满达从原告处“贷款”85500元应返还原告,另合同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返还“贷款”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玲玲有返还义务。对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的21108元,应视为部分返还款,从“贷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因合同所取得的其他财产或双方认为有其他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满达、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返还原告科左中旗中敖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64392元(85500元-21108元);二、原告科左中旗中敖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科左中旗中敖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08元,被告代满达、玲玲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