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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翁积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积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积标。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积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积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翁积标因为腰痛,在租住的家中喝了半杯用白酒和三七泡成的药酒。14时许,翁积标驾驶浙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离开家前往龙渊街道梧桐口村,在途经龙泉市龙梧线至水南坞0km+400m路段时遇到执勤交警检查。执勤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出翁积标血液酒精含量浓度为181mg/100ml。执勤交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将翁积标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翁积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翁积标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翁积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翁积标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被告人翁积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翁积标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积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翁积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积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季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