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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酒吧内将被害人齐宝文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当天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城中区宏觉寺街出售该手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苹果牌4S手机价值2800元。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齐宝文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喇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瑞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