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二)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广西正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学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正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学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414号原告广西正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婷婷,该公司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学能,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荣,��。原告广西正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诉被告陈学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颖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覃崇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正和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lO年7月23日签订了《谷埠街国际商城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H区三层,建筑面积为445.87平方米的房产,用于经营国内连锁婚纱摄影项目;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单价为每月31.5元/平米。每月租金为14044.9元;租金按一个月为一个交款单元缴纳,应在每月租金���限届满前25天内预付下一月租金;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337.6元;租赁期限内的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以供电局规定的电价由出租方代收代缴;承租方应交给出租方合同履约保证金26800元,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无违约的情况下无息退还;合同还给予承租方优惠免租期9个月,在免租期内免收租金;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租赁区域,免租优惠取消,即承租方应全额向出租方补交免租期的租金,且出租方有权没收承租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26800元,原告方也依约将出租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开始尚能按时履行,但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就违约履行,未办理任何手续关门歇业,无故拖欠原告应付费用。截至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拖欠租金135098.6元;物业管理费2675.2元;水电费2162元��共计139935.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没有履行承租方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解除;2、被告支付租金135098.6元、物业管理费2675.2元、水电费2162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6800元。原告正和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谷埠街国际商城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每月租金为14044.9元、物业费为1337.6元;8个月免租优惠共107008.8元,履约保证金26800元,原告按照合同有权收回上述免租期的租金、不退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了履约保证金26800元。3、(商铺)交房通知单1份,证实原告在2010年7月30日已经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4、用电用水情况一览表复印件2张,证实被告欠交水电费2162元。5、顺风速运单回执单1张,证实原告2013年5月10日已经按照��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但该信件被退回。6、催款商函1份,证实原告催收租金、水电费。被告陈学荣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陈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正和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原告正和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为原告单方核算的用水、用电量,未经被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出租房)正和公司与被告(承租方)陈学荣于20lO年7月23日签订《谷埠街国际商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属原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H区三层的建筑面积为445.87平方米的房产;租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间的租金为每月13376.1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14044.9元;租金每月一结,应在每月租金期限届满前25天内预付下一月租金;物业管理费每月1337.6元;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以供电局规定的电价由出租方代收代缴;承租方交付履约保证金26800元,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无违约的情况下无息退还;承租方给予免租期9个月,在免租期内免收租金;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产,承租方全额向出租方补交免租期的租金,出租方不再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26800元,原告依约将出租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自2013年4月、5月被告未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共计欠租金28089.8元、物业费2675.2元。本院认为,原告正和公司与被告陈学荣20lO年7月23日签订了《谷埠街国际商城房屋租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2013年4月、5月租金、物业费,其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陈学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依法视为本案应诉材料已送达至被告,即原告催缴欠费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且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应确认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物业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5月共2个月的租金28089.8元、物业费2675.2元。此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因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免租期的租金,原告按照每月13376.1元的标准,只主张8个月的免租期租金共107008.8元,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35098.6元、物业费2675.2元。关于水电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供单方核算的水电费的复印件,且未经过被告对用水用电量的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出的关于水电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第34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时,原告有权不退履约保证金26800元,本院认为,该26800元履约保证金应视为被告向原���支付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已收取该履约保证金并且未退回被告,故该违约金实际已支付完毕,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被告支付26800元违约金的诉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正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学荣20lO年7月23日签订的《谷埠街国际商城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二、被告陈学荣向原告广西正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5098.6元、物业费2675.2元,合计137773.8元。三、驳回原告广西正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学荣负担3086元,由广西正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9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颖 斌人民陪审员 韦 晓 英人民陪审员 覃 崇 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晓星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