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03)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生,肥乡县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成行初字第17号原告王振生。被告肥乡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尤改社,肥乡县卫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生诉被告肥乡县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肥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由于特殊原因该院不宜审理本案,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行辖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王振生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肥乡县卫生局送达了原告王振生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生、被告肥乡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生诉称,2001年我的个体行医证和医疗执业许可证老证已到期,2001年我找被告肥乡县卫生局续证时,被告说县卫生局无权办证,上级规定医师资格需要重新认定,于是我就从被告处领取了医师资格重新认定表及注册表,我将办证材料准备好后,被告不履行职责不通知我交办证材料,当我发现其他医生向被告交办证材料时,我也向被告交办证材料被告不收,理由是国家大学生还用不完,国家不让你们干了。我找局领导,局领导答复分批交办证材料,让我下批报办证材料,再找局领导时,局领导又答复,国家停止注册了,致使我的办证材料一拖至今无人收取,也未注册换证,使我成了黑医生,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卫人发(2000)117号]第三条规定,我老证到期后不用考试,可以直接办理新证,因被告未通知我交办证材料,后又阻止我交办证材料,致使我被停业14年,被告负责给我续证是其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肥乡县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恢复我行医资格,并给我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经济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依据如下:中医内科医师证(评审日期1996年10月);肥卫证字第1032号个体行医证书(发证日期1998年9月15日,有效期叁年);肥卫医字(99)年第(016)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12月31日);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发证日期2011年12月30日);肥乡县卫生局对王振生调查(核实)结果和处理意见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卫人发(2000)117号];2013年5月3日李庆堂证明。被告肥乡县卫生局辩称,1999年6月28日卫生部、人事部联合下发了卫医发(1999)第319号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被告按照该通知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及时组织进行了传达,并要求所有符合条件的医疗人员集体申报,被告已履行了职责和义务,原告已领取了有关注册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过换证申请。2001年《执业医师法》颁布后,需要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才能取得医师资格证,取得医师资格证后,才能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王振生请求被告肥乡县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恢复其行医资格已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振生申请撤回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情形。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依据如下:杨蓬珍证明;孔祥洋证明;武春来证明;蔡建峰证明;李庆堂证明;李庆堂证明;肥乡县卫生局关于王振生反映情况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振生请求被告肥乡县卫生局恢复其行医资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诉状;王振生申请撤诉书;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因原告当庭提出被告无正当理由是逾期提供的证据、依据,本院认定被告没有证据、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肥乡县卫生局于1998年9月15日向王振生颁发的肥卫证字第1032号个体行医证书于2001年9月15日到期,向王振生颁发的肥卫医字(99)年第(016)号肥乡县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00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自2001年老证期满后,原告王振生从被告处领取了医师资格重新注册表,原告王振生到被告处找有关部门和领导递交相关材料和注册表时,原告称被告阻止其交表,被告称不存在对其阻止报表现象,原、被告说法不一,因时间过久无法查证。另查明,原告王振生请求被告肥乡县卫生局恢复其行医资格,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1月19日已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振生申请撤回起诉,肥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肥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振生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九)已撤回起诉的,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原告王振生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恢复其行医资格已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振生申请撤回起诉,肥乡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王振生撤回起诉。原告王振生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千海审判员  刘金凤审判员  闫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