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YU THONG SONG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YUTHONGSONG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阳烽,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YUTHONGSONG,男,1963年7月3日出生,马来西亚籍公民,原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YUTHONGSONG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YUTHONGSONG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23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YUTHONGSONG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持有原告的太平洋信用卡(信用卡号:45812307110xxxxx,信用额度为10000元),截至2013年1月6日止,累计欠款本金2342.65元、利息及复息1026.83元、滞纳金166.41元、其他费用24元,合计欠款总额3559.89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342.65元、利息、复息1026.83元、滞纳金166.41元、其他费用24元,合计欠款总额为3559.89元(暂计至2013年1月6日),并支付从2013年1月7日起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交通银行信用卡开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信用卡。2、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承诺承担因其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3、信用卡透支金额明细,拟证明原告诉请中被告欠款金额构成明细。4、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持涉案信用卡透支消费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亦无提交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抗辩、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没有发现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填写《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世博信用卡VISA金卡。被告在“申请人处”签名,并声明:以上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表的全部内容。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有关证明资料均由原告保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应付款项为申领人在交通银行核定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申领人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申领人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申领人如未在道歉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交通银行将对申领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申领人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申领人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通银行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如在月结单账单日申领人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申领人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申领人遗失太平洋卡,应及时以书面或电话等方式办理挂失,挂失自挂失手续完成时立即生效;申领人遗失太平洋卡,在挂失手续办理完成前发生的太平洋卡下所有交易,所有损失由申领人承担;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太平洋卡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是本合约组成部分;未尽事宜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依据交通银行业务规定以及金融业惯例办理等。《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中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等。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5812307110xxxxx的太平洋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根据原告出具的交易明细,截至2013年1月6日,共发生透支总额为3559.89元,其中本金2342.65元、利息及复息1026.83元、滞纳金166.41元、其他费用24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解放南路123号。原告同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从2013年1月7日起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经评议后,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述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是马来西亚籍公民,本案为涉外信用卡纠纷,应按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约定由我国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均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辖区,本院作为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被告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而签署的《申请表》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的申请已获得原告的接纳,并向被告发放了交通银行信用卡,故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条款依法成立生效并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清偿欠款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YUTHONGSONG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2342.65元及利息、复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至2013年1月6日的利息及复息为1026.83元,滞纳金为166.41元、其他费用为24元;从2013年1月7日起的利息、复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YUTHONGSONG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可在15日内,被告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