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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学松与周先明、卢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松,周先明,卢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王学松。被告周先明。被告卢秋平。原告王学松与被告周先���、卢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明、卢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周先明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用于投资生意,被告卢秋平是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时为2250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1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3.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支出的诉讼代理咨询费2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周先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卢秋平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周先明已经收到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民间借款登记表,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先明、卢秋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先明、卢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先明向原告王学松借款15000元,被告卢秋平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乙方(被告周先明)今天向甲方(原告王学松)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利息按照法定最高利息算……乙方自愿用家庭财产作为此笔借款抵押物,保证提供的抵押物在此之前未做过担保或抵押。承诺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本钱或利息,自愿支付每天100元违约金。……乙方自愿支付由于未能按时还款付息所产生的追债开支和抵押物变成现金的全部费用(如评估费、诉讼费、交通费、追债误工费、违约金等费用)。……追债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和追债误工费从乙方不按时还本或不按时付清月息之日起开始计算,累计计算到还清本息为止。……担保人(被告卢秋平)为连带担��,担保期为还清本息止”。原告作为甲方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周先明作为乙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手印确认,落款日前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卢秋平作为丙方(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同日,被告周先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王学松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整。借款人(收款人):周先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周先明在该收条上签字捺手印确认。被告周先明作为借款人、被告卢秋平作为担保人在《民间借贷登记表》写明自己的身份情况,被告周先明在“规定还款时间一栏”写明“三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松与被告周先明、卢秋平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先明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法定最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于原告所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虽三方在借款协议中予以约定,因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已经要求被告���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及诉讼代理费,因其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卢秋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周先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秋平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秋平对被告周先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告卢秋平代偿债务后可向被告周先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明偿还原告王学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卢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3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先明、卢秋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