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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长沙东申建材有限公司与梅世诚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东申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锦添丰贸易有限公司,梅世诚,应建军,梅德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长沙市东申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2期22栋。法定代表人张成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中兴,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嘉禾路嘉城苑2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梅世诚。被告贵州锦添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钢材市场A区37、+37号。法定代表人张亚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梅世诚,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应建军,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梅德斗,男,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市东申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申建材公司)与被告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创景公司)、贵州锦添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锦添丰公司)、梅世诚、应建军、梅德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若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家旭、袁岳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申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肖中兴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创景公司、贵阳锦添丰公司、梅世诚、应建军、梅德斗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申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东申建材公司与被告贵阳创景公司、贵阳锦添丰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东申建材公司借款800万元给被告贵阳创景公司,款项的收款人为被告贵阳锦添丰公司,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在2011年12月20日前偿还;被告贵阳创景公司的三位股东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方应按所欠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东申建材公司向被告支付800万元,并获得了被告贵阳创景公司、贵阳锦添丰公司的书面确认。2011年12月20日,被告贵阳创景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东申建材公司多次向被告贵阳创景公司及连带责任人主张自己的债权,均遭到推诿和拒绝。2012年7月14日,被告贵阳创景公司的股东应建军作出承诺:“贵州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归还张成明先生200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张成明先生200万元,于2012年8月底归还清此借款,如不能归还,将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向原告东申建材公司支付本金8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关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贵阳创景公司、贵阳锦添丰公司、梅世诚、应建军、梅德斗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东申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东申建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贵阳创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贵州锦添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梅世诚、应建军、梅德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协议,证明被告贵阳创景公司负有还款义务,被告贵阳创景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以及被告贵阳锦添丰公司和被告贵阳创景公司的三位股东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东申建材公司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五、借条,证据六、收条,均证明原告东申建材公司按照借款协议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七、承诺,证明被告应建军承认了此笔800万元的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应建军系借款协议中的连带责任人,并出具了还款承诺,被告应建军出具该承诺,却没有兑现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八、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贵阳创景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18.79398万元。被告贵阳创景公司、贵阳锦添丰公司、梅世诚、应建军、梅德斗均未对原告东申建材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贵阳创景公司、贵阳锦添丰公司、梅世诚、应建军、梅德斗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东申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东申建材公司与被告贵阳创景公司、贵阳锦添丰公司以及被告贵阳创景公司的所有股东梅世诚、应建军、梅德斗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东申建材公司借款8000000元给被告贵阳创景公司,款项的收款人为被告贵阳锦添丰公司账号和张亚芳(个人账号),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在2011年12月20日前偿还;被告贵阳锦添丰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如到期当日被告贵阳创景公司未能归还原告东申建材工伤借款,被告贵阳锦添丰公司应于借款到期当日支付8000000元给原告东申建材公司。同时协议第4条还约定,如到期被告贵阳创景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贵阳创景公司应按所欠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第5条约定,如出现被告贵阳创景公司、贵阳锦添丰公司违约,被告贵阳创景公司所有股东同时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东申建材公司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8000000元,并由被告贵阳创景公司以及被告梅世诚、应建军、梅德斗出具借条,被告贵阳锦添丰公司及张亚芳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贵阳创景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东申建材公司多次向被告贵阳创景公司及连带责任人主张自己的债权。2012年7月14日,被告应建军作出承诺:“贵州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归还张成明先生200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张成明先生2000000元,于2012年8月底归还清此借款,如不能归还,将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此后,被告贵阳创景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东申建材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东申建材公司与被告贵阳创景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贵阳创景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东申建材公司要求被告贵阳创景公司支付借款8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贵阳创景公司还应当给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原告东申建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即被告贵阳锦添丰公司以及被告梅世诚、应建军、梅德斗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对担保范围作了具体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贵阳锦添丰公司、梅世诚、应建军、梅德斗应对被告贵阳创景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长沙市东申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8000000元;二、由被告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市东申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的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贵州锦添丰贸易有限公司、梅世诚、应建军、梅德斗对被告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长沙市东申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被告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若兰人民陪审员  袁家旭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喜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