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船山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舒文诉李永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山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舒甲,男,汉族,48岁。被告李某,女,汉族,51岁。原告舒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18原、被告自愿到遂宁市原市中区城市工作办公室登记结婚。2002年9月11日生育子舒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舒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已外出3年多;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2月与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5、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对原告证据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18原、被告自愿到遂宁市原市中区城市工作办公室登记结婚。2002年9月11日生育子舒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限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本院创新工业园人民法庭参加诉讼。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下落不明已3年余,被告不履行夫妻及抚育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舒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舒乙由原告舒甲抚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舒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战审判员 胡朝斌人民陪审判员张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