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被告唐锡成、唐光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唐锡成,唐光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陈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柱中,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作斌,该支行员工。被告唐锡成,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唐光涛,男,汉族,广西藤县人,教师,住广西藤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被告唐锡成、唐光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达峰、人民陪审员覃伟雄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柱中、何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锡成、唐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授信金额30000元,期限三年,用途为种植桉树,年利率5.31%上浮30%,借款人为唐锡成,保证人为唐光涛。借款人于2011年4月2日自助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但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和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担保事实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等;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唐锡成发放了贷款30000元的事实;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唐锡成、唐光涛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锡成、唐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被告唐锡成、唐光涛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唐锡成,授信金额30000元,期限三年,用途为种植桉树,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5.31%上浮30%计算利息,逾期则按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唐光涛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唐锡成于2009年4月2日自助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但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清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至2013年8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唐锡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唐光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锡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唐光涛没有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锡成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唐光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锡成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唐光涛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唐锡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炳友审 判 员 黄达峰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