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告人邵某因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于2013年11月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城关镇飞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方育电器城路段时,与汪平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事故造成二车受损、邵某受伤。2013年10月24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11月5日,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汪平熊向邵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邵某也得到汪平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双方赔偿已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梅审 判 员 伍龙兵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