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郯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4-127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郯城宇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郯 城 中 泰 商 品 混 凝 土 有 限 公 司 诉 郯 城 宇 大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郯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郯城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朝阳路62号。法定代表人焦宝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华,该公司职工。被告郯城宇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龙泉新村。法定代表人赵青松,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郯城宇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郯城街道办事处应付给郯城宇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郯城宇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郯城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300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佟晓赋审判员  刘国政审判员  颜廷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