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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铁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某,男,回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1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3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铁某在本市城西区胜利路赛博数码广场l楼B17号店铺内,乘店内人员不备,盗得该店展架上的T7E人E本平板电脑l台。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880元。2、2013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铁某在本市城西区胜利路电子城西厅2楼77号店铺内,乘店员不备,盗得该店柜台桌子上的A1458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00元。案发后平板电脑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铁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铁某适用缓刑,符合刑法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瑞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