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执行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潘传宝、潘荣华、潘传茂与被执行人吴九妹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传宝,潘荣华,潘传茂,吴九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汀执行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潘传宝,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潘荣华,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长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潘传茂,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长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吴九妹,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长汀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传宝、潘荣华、潘传茂与被执行人吴九妹(2012)汀民初字第137号纠纷一案旅店服务合同中,已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38000元及利息暂时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汀执行字第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洪火审判员 刘富荣审判员 李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仰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