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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法林与苏柏木、黄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林,苏柏木,黄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926号原告刘法林,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苏柏木,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婉琼,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法林与被告苏柏木、黄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柏木、黄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法林诉称,被告苏柏木、黄婉琼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被告苏柏木向原告刘法林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7%。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苏柏木、黄婉琼立即偿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苏柏木、黄婉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柏木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刘法林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7%。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苏柏木、黄婉琼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柏木向原告刘法林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苏柏木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刘法林要求被告苏柏木偿付借款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法林要求被告黄婉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柏木、黄婉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柏木、黄婉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法林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柏木、黄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郭云程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巧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