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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常尚升与北京新天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尚升,北京新天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常尚升,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新天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院1号楼608室。法定代表人孟凡东,总经理。原告常尚升诉被告北京新天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天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尚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新天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尚升诉称:我于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在被告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在上述期间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给我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也未向我支付延时加班费用。我就上述问题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2428号裁决书”,驳回了我的全部请求。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补交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5月11日社会保险金;2、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5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0天,共计35000元;3、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扣押工资6000元;4、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半个月工资1500元、电话费50元、过路停车费443元;5、支付辞退工资6000元(2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尚升称,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其曾在被告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停车及过路票据、收条等材料佐证。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去往相关部门调取被告公司机动车登记信息及相关违章记录,并希望以此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2428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被告北京新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京西劳仲字(2012)第2428号裁决书、停车及过路票据、收条、机动车登记信息、违章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目前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此问题已经由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加以认定。虽然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违章信息,但这些材料仍不能直接、充分证明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工作,接受被告公司管理,并提供有偿劳动,因此原、被告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尚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常尚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克审 判 员  董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