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方某、周某、林某、蒲某、陈某、方某、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周某,林某,蒲某,陈某甲,方某乙,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蒲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乙,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理文,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周某、林某、蒲某、陈某甲、方某乙、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周某、林某、蒲某、陈某甲、方某乙、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甲、周某、林某、蒲某、陈某甲、方某乙、黎某均系广东云轩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七被告人于2013年9月2日至9月14日期间,因被害人陈某丙向其所在的广东云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未抵押房产,为让被害人陈某丙缴纳购房税金以保证能顺利抵押房产,七被告人将居住于本市海珠区同庆二街3号的陈某丙先后带至该公司、威尔斯公寓酒店、锦宏商务酒店、国港酒店进行拘禁。同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国港酒店将被告人方某甲、周某、林某、蒲某、陈某甲、方某乙、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周某、林某、蒲某、陈某甲、方某乙、黎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小结、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方某甲的户籍证明、蓬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蒲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国港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广州市锦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国内旅客入住登记表,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111号10楼1031室的抵押登记情况、抵押资料(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账号尾数为82951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清单、历史明细清单,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陈某乙、蒋某、曾某的证言,七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周某、林某、蒲某、陈某甲、方某乙、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周某、林某、蒲某、陈某甲、方某乙、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方某甲、周某、林某、蒲某、陈某甲、方某乙、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周某、林某、蒲某、陈某甲、方某乙、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甲、周某、林某、蒲某、陈某甲、方某乙、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澎周晓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