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淑芳与唐浚硕、潍坊市远鹏家具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芳,唐浚硕,潍坊市远鹏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81号原告陈淑芳。委托代理人马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浚硕。被告潍坊市远鹏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商场)。法定代表人刘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莲,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珊珊,该单位职工。原告陈淑芳诉被告唐浚硕、潍坊市远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芳委托代理人马敬、被告唐浚硕、被告远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唐浚硕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河路口处时,遇栾某甲驾驶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内乘:栾某乙、栾某某、杨某某、原告陈淑芳、陈某乙]沿月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陈淑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浚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栾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栾某乙、栾某某、杨某某、原告陈淑芳、陈某乙无事故责任。因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远鹏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808.56元(其中医疗费28506.96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9449.6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交通费526元,共计90468.5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88268.56元,剩余鉴定损失由其余被告按70%承担)。被告唐浚硕、远鹏公司辩称,被告唐浚硕系被告远鹏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唐浚硕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河路口处时,遇栾某甲驾驶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内乘:栾某乙、栾某某、杨某某、原告陈淑芳、陈某乙]沿月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栾某甲、栾某乙、栾某某、杨某某、原告陈淑芳、陈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浚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栾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栾某乙、栾某某、杨某某、原告陈淑芳、陈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淑芳在潍坊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8506.96元。被告远鹏公司垫付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1日该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淑芳之伤残等级为:右侧1-5,左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费为壹人护理4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陈淑芳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刘某护理;刘某与原告陈淑芳系城镇居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55元/年。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2822.47元(25755元/年÷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为49449.6元(25755元/年×16年×12%)、伙食补助费为186元(6元×31天)。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8506.96元+护理费2822.47元+残疾赔偿金49449.6元+伙食补助费186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83765.03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再查,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远鹏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唐浚硕系被告远鹏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时。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依照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远鹏公司款10000元。本次事故的伤者栾某甲与栾某某的损失分别在(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82号、(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83号案件中审理;栾某乙、杨某某、陈某乙因受伤较轻,不再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户口本、身份证、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收到条、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虽然被告唐浚硕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其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远鹏公司赔偿按照70%的比例赔偿,被告唐浚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远鹏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淑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565.03元(其中医疗费用28506.96元、护理费2822.47元、残疾赔偿金49449.6元、伙食补助费186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淑芳鉴定费损失2200元,由被告潍坊市远鹏家具有限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1540元;原告陈淑芳返还被告潍坊市远鹏家具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潍坊市远鹏家具有限公司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090元,原告陈淑芳负担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89元,被告潍坊市远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