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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县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栏支行诉被告刘勇、高明海、陈均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栏支行,刘勇,高明海,陈均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县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栏支行(曾用名:辽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栏信用社)。负责人:苏畅,男,系该支行行长。被告:刘勇(曾用名:刘大勇),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高明海,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被告:陈均昊,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栏支行(以下简称河栏支行)诉被告刘勇、高明海、陈均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栏支行负责人苏畅、被告高明海、陈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刘勇因买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处贷款本金3万元,被告陈均昊、高明海为其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贷款手续,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7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贷款,被告刘勇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1万元,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之后原告又多次找三被告索要贷款,被告刘勇仍不偿还,被告高明海、陈均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高明海辩称:我们为刘勇担保是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刘勇因买车资金紧张到河栏信用社贷款3万元,我们为其担保,2012年12月25日,刘勇偿还1万元,现仍欠信用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原告也多次找我们催要贷款,但因为我们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所以应由刘勇偿还,我们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均昊辩称:与被告高明海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刘勇向原告河栏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被告陈均昊、高明海为其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勇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河栏支行贷款本金1万元,现仍欠原告河栏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之后原告河栏支行多次找被告刘勇及其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高明海、陈均昊催要贷款,被告刘勇仍未偿还原告河栏支行贷款,被告高明海、陈均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无奈原告河栏支行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和计息日期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存在的,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勇应按照约定履行贷款的偿还义务。由于被告高明海、陈均昊系被告刘勇的担保人,对于偿还此笔贷款被告高明海、陈均昊应负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栏支行的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和计息日期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二、被告高明海、陈均昊对偿还此笔贷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两次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守岩审 判 员  闵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秋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