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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丁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990号罪犯丁伟,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以(2004)巢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丁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7日以(2004)皖刑终字第3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009年7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服刑期间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以(2010)庐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丁伟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丁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至2013年10月止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