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程爱青与赵吉德、张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青,赵吉德,张芹,吕序峰,李明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程爱青,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大利,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吉德,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芹,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吉德之妻。被告吕序峰,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明辰,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程爱青与被告赵吉德、张芹、吕序峰、李明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青的委托代理人董大利及被告赵吉德、李明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芹、吕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爱青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赵吉德、张芹以生意经营困难、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吕序峰、李明辰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时间、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吉德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付款。被告张芹未答辩。被告李明辰辩称,我为被告赵吉德担保借款属实,请求债务人尽快归还借款。被告吕序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程爱青为出借方,被告赵吉德为借款方,被告吕序峰、李明辰为担保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Y-JQ-2012-03-20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用于合法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六,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并约定借款方、担保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按每万元每天二十元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程爱青在合同出借方签名,被告赵吉德在借款方,被告吕序峰、李明辰在担保方签名并捺印,被告张芹在借款方配偶栏内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程爱青向被告赵吉德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赵吉德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我今借程爱青现金壹拾万元正,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人赵吉德2012年3月20日”。另查明,被告赵吉德与被告张芹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吉德借原告现金是用于服装厂周转资金,被告赵吉德已偿付原告至2013年5月17日前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原告程爱青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原告因诉讼支付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4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吉德借原告程爱青现金10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程爱青与被告赵吉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该借款产生于被告赵吉德、张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吕序峰、李明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序峰、李明辰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吉德、张芹追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用,该费用不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吉德、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爱青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4500元。被告吕序峰、李明辰对被告赵吉德、张芹偿还原告程爱青以上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45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诉讼保全费1043,共计343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王天序人民陪审员 颜士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