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显胜与昌邑市邮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胜,昌邑××邮政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显胜。委托代理人齐广东,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健健,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昌邑××邮政局。驻所地:昌邑市都昌路280号。法定代表人牛佳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兆祯、王元洲,昌邑××邮政局法律顾问。原告张显胜诉被告昌邑市邮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东、邓健健,被告昌邑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尹兆祯、王元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昌邑市邮政局李家埠邮电支局多次以物流预交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008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张显胜借款80000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1年4月26日偿还本金6000元,2011年5月11日偿还本金4000元,2011年7月24偿还本金3000元,2011年8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2011年12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2012年5月7日偿还本金11000元,2012年6月7日偿还本金3000元,但2008年12月10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80000元本金的利息7604元,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75000元本金的利息87元,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69000元本金的利息200元,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7月24日期间65000元本金的利息920元,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62000元本金的利息445元,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11日期间58000元本金的利息1136元,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55000元本金的利息1557元,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44000元本金的利息256元一直未向原告张显胜支付,至今还欠原告本金41000元及自2012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未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1000元,支付2012年6月7日之前的利息12362元,并按年息7%支付本金41000元自2012年6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对,不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1000元,而是尚有21000元的物流预交款未退还原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08年12月10日由我方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是物流预交款,没有约定退还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承担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我们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分支机构昌邑市邮政局李家埠邮电支局因发展物流业务,以“物流预交款”的名义向原告张显胜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张显胜出具收据一份,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情况如下:2011年4月20日偿还5000元、2011年4月26日偿还6000元、2011年5月11日偿还4000元、2011年7月24偿还3000元、2011年8月31日偿还4000元、2011年12月11日偿还3000元、2012年5月7日偿还11000元、2012年6月27日偿还3000元,截止该日,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9000元,尚欠本金4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偿还借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争执的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否偿付。原告主张:双方之前的借贷关系是按年利率7%计算的,这次借贷,李家埠支局局长朱金星2012年8月30日在为我们制订的还款计划中,仍然约定借款利息是年利率7%,因此,我方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12362元(按年利率7%计算,2008年12月10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80000元本金的利息7604元、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75000元本金的利息87元、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69000元本金的利息200元、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7月24日期间65000元本金的利息920元、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62000元本金的利息445元、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11日期间58000元本金的利息1136元、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55000元本金的利息1557元、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44000元本金的利息256元),并按年息7%支付自2012年6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尚欠本金41000元对应的利息。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借款经办人、李家埠邮政支局局朱金星2012年8月30日代表单位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年利率7%;2、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年5月21日对昌邑市邮政局监督检查部主任高建华(2013年11月已故)的调查笔录一份,高建华陈述:当时是让三农服务店卖肥户集资,张显胜等4人不是三农服务卖肥户,当时是集资,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支付,有关企业已付清2007-2008年的本金及利息,当时厂家把款打给了李家埠邮政支局还是个人我不确定,问题出在李家埠邮政支局该账目不清。证明当时是按年利率7%计算的,这次借贷仍然按借款利息是年利率7%。3、昌邑市邮政局李家埠邮政支局营业执照、营业单位设立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该支局的局长自2008年9月至今一直是朱金星。被告质证称:朱金星出具还款计划时已经不是李家埠支局局长了,该于2011年1月份已调至昌邑市邮政局分发室,其制订的还款计划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朱金星在调离李家埠邮政支局后,制订的所谓还款计划是无效的。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昌邑市邮政局(2011)昌邮政局任字1号文件,证明2011年起朱金星已经不再是昌邑市邮政局李家埠支局负责人。2、朱金星从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在市局发投分捡分局工作处的考勤工作表6份,证明朱金星自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在被告发投分局从事分捡工作。原告质证称:任免文件和考勤表对我们无约束力,关于朱金星的职务,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自己的任免事项未经工商登记进行公示,我方不认可,该证据对本案无任何对抗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发展邮政物流业务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现尚欠原告张显胜借款本金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此之前的借贷关系是按年利率7%计息;本次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分支机构李家埠邮政支局局长朱金星2012年8月30日为原告制订的还款计划中仍然约定借款利息是年利率7%,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朱金星于2011年1月份已调至昌邑市邮政局分发室、其制订的还款计划不是职务行为、还款计划无效的主张,因被告内部的任免事项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进行公示,社会公众对被告内部的人事任免事项并不知情,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项无对抗效力,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邮政局偿还原告张显胜借款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昌邑市邮政局对该案借款按年利率7%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12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昌邑市邮政局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本金41000元对应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昌邑市邮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3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