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宋富娟与任海燕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富娟,任海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2733号原告:宋富娟,委托代理人:刘小京,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燕,委托代理人:常雪娇,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号。委托代理人:左艳丽,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号。原告宋富娟与被告任海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富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京,被告任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常雪娇、左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富娟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内容为:“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发展方向就乙方经营甲方专营的深圳邓皓品牌服装,由乙方在新疆友好商场独立经营。”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经营期限: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以商场合同为准,甲方不负责乙方在商场欠标任务买单款”。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一直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至2011年12月30日。但在2012年11月6日双方结算时,未将被友好商场扣除的款项109065.8元计算进去。现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海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2月20日,该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商场保底销售额240万元的约定。联合销售合同中约定240万元保底额,并没有向被告告知,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综上,原告的扣款,没有双方有效的约定,也没有向被告告知,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发展方向就乙方经营甲方专营的深圳邓皓品牌服装,由乙方在新疆友好商场独立经营。”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经营期限: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以商场合同为准,甲方不负责乙方在商场欠标任务买单款”。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一直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日,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合销售合同。第一条联合销售条件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甲方所属友好商场三楼45㎡作为经营场地进行邓皓1156品牌商品销售。2、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负责组织适销的、从正当渠道或经授权代理的商品进行销售。第三条销售任务约定,1、乙方在甲方商场内经营场所经营商品,乙方自愿按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并同意由甲方按约定扣率(即销售分成比例)按月自乙方销售额中提取甲方应得毛利,如完不成月销售任务者,乙方同意由甲方从其销售额中扣除甲方当月应得的毛利。2011年1月4日,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宋富娟(乙方)签订托管续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乙方自愿托管甲方品牌,设立专柜事宜,订立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在新疆乌鲁木齐、库尔勒市友好、王府井百货、天百商场开设邓皓时装品牌专柜。并对专柜进行全面管理。2013年3月29日,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2011年邓皓专柜未完成商场合约规定的保底任务,根据宋富娟与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内容,友好商场扣除的相应未完成保底任务的款项共计121022.40元由宋富娟本人承担,该款项已从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宋富娟2011年友好专柜托管提成中扣除。2013年6月17日,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百货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在新疆友好商场三楼女装厅设立“邓皓专柜”2011年全年销售指标240万元,实际完成215.19万元,因该商场未完成合同内约定的保底任务。故新疆友好集团从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销售额中扣除未完成年度销售保底额109065.8元做为全年任务考核标准。另查明,(2013)天民一初字第766号判决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宋富娟向任海燕出具85000元欠条。宋富娟对欠条是其出具没有异议,对欠条是双方结算完毕后应支付给任海燕的款项也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判决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行使权力。2008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经营期限: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以商场合同为准,甲方不负责乙方在商场欠标任务买单款”。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一直继续履行该协议至2011年12月30日,上述协议内容效力应及于双方合同履行所有期间。2011年,在被告依约经营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在新疆友好商场三楼女装厅设立的“邓皓专柜”期间未完成全年销售指标240万元,致使新疆友好集团从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销售额中扣除未完成年度销售保底额109065.8元,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从应支付给宋富娟2011年友好专柜托管提成中扣除121022.40元。依据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因被告未完成年销售保底额被扣除的109065.8元符合约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合同,原告与商场2011年签订的合同其并不知情,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在2008年,但此后双方履行此协议效力至2011年。2011年签订的商场合同理应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适用。在2008年以后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又履行协议效力的情况下,被告作为“邓皓专柜”的实际经营方辩称对原告与商家签订的合同中的销售保底条款及其变化情况不知情不符合逻辑,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海燕支付原告宋富娟欠标款109065.8元。上述被告任海燕应向原告宋富娟合计支付款项109065.8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09065.8元,给付标的为109065.8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100%。一审案件受理费2481.3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40.66元,由被告任海燕负担。其余诉讼费1240.66元,本院退回原告宋富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