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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唐少卿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山东省临沂市人,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霸州市东段乡小桃园村自家租住房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口角,后唐某某持菜刀将丁某某头部及左手拇指砍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家属代表唐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丁某某各项损失费用22000元整。丁某某对唐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唐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沈建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