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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铁环与陕县电业局、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壕煤矿、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环,陕县电业局,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壕煤矿,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42号原告王铁环,女,1956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曹玉成,男,1968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县电业局。住所地:陕县三门峡西。法定代表人董建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强,该局副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壕煤矿。住所地:陕县观音堂镇段岩村西侧。法定代表人郭红兵,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杨德超,该矿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乔惠芳,该矿法律助理。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号。法定代表人田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铁环与被告陕县电业局、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壕煤矿(下简称为石壕煤矿)、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为大有能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号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环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曹玉成,被告陕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刘春强、贾政民,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壕煤矿委托代理人杨德朝、乔惠芳,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在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壕煤矿被陕县电业局的高压线击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等处治疗。治疗期间,被告陕县电业局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本次事故陕县电业局对线路管理不当,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壕煤矿存在不当行为,加重了陕县电业局高压线的危险性,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0万元。被告陕县电业局辩称:陕县电业局的供电线路已运行30多年无发生事故,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石壕煤矿倾倒煤矸石造成,应由石壕煤矿承担赔偿责任,陕县电业局不承担责任。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壕煤矿辩称:石壕煤矿对此次事故无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石壕煤矿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大有能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王铁环的损伤数额应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原告被陕县电业局的电线击伤的事实;2、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陕西省假肢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更换时间及维修费用。4、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2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属I级伤残的事实。被告陕县电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石壕煤矿倾倒的煤矸石,造成陕县电业局石耐线8号杆受损,导致8、9号杆承载的北侧电线脱落,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电业局代理人调查原告王铁环笔录,证明是石壕煤矿倾倒煤矸石震落电线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陕县县志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电业局线路建设在先,石壕煤矿建设在后,石耐线已运行40年的事实;4、陕县公安局“110”接出警记录,现场勘查、调查材料,证明石壕煤矿非法在线路保护区倾倒煤矸石,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事实;5、电业局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发票,用以证明电业局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1017867.12元的事实。被告石壕煤矿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峡东派出所驻石壕矿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电业局的石耐线线路在2011年12月已脱落的事实;2、陕县石壕鑫泰公司放假通知及员工证明4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1日公司放假,没有生产,不存在倾倒煤矸石砸坏电线杆的事实;3、石壕煤矿武保科关于《煤场矸石山下巡逻制度》,用以证明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煤场矸石山活动的事实,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用以证明矸石击伤原告的是9号电杆脱落的电线,8号电杆电线并未脱落,原告受伤与石壕矿无关。被告大有能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电业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石壕煤矿对电业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是事后很长时间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的当时情形;证据2系一人调查,不能证明受害人受伤与煤矿有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整改通知书没有煤矿人员签收,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与石壕煤矿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有能源同意被告石壕煤矿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石壕煤矿提供的第1、3、4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质疑,认为证据2是煤矿的制度,但并未公示,百姓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被告电业局对石壕煤矿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电线脱落的事实,前期伤人没有证据。证据2放假通知是煤矿自己的事,与电杆无关;证据3没有证明力,并且进入厂区拾煤的人很多;证据4是石壕煤矿自己拍摄的视频,有剪辑的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大有能源公司对石壕煤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虽各方相互提出质疑,但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73年陕县耐火厂建成投产时,被告陕县电业局架设了陕县观音堂镇通往陕县耐火厂的10千伏高压线路,向陕县耐火厂供电。1984年,石壕煤矿经多年建设后投入生产,并将陕县电业局该线路上的8号、9号电杆圈在其矿区围墙内。由于煤矿生产煤炭,产生大量废弃产品煤矸石,在陕县电业局架设的10千伏高压供电线路8号π型电线杆所处位置附近(系一自然深沟)经石壕煤矿多年倾倒后,形成了一座矸石山。由于长时间的倾倒堆积,致使陕县电业局8号π型电线杆根部受损,电线杆下部被矸石掩埋,造成电业局所有的该段线路安全距离缩小。2012年2月14日,陕县电业局石耐线北段位于9号杆供电电线扎线脱落,运行线路下沉。原告王铁环私自到石壕煤矿的矸石山捡拾煤块,回程途中,被掉落的距地面安全距离不足的电线击中,造成原告全身多处严重灼伤。原告先后在三门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283284.98元;院外购药花去治疗费用12212元。此后原告先后四次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花去医疗费474603.05元;院外购药花去治疗费用3077.57元。经住院治疗,原告左肱骨中下段、小腿中断截肢缺失,右膝关节、踝关节融合,瘢痕形成,功能丧失。2012年12月29日,原告转住陕西省假肢中心安装假肢至2013年3月17日安装假肢共住院79天,陕西省假肢中心为原告安装了左上臂MA32A型号假肢壹具(肌电三自由度),左小腿60A1型号假肢壹具(生活王+硅胶套),腕部矫形器,花去假肢安装费104870元,住宿费20160元。根据陕西省假肢中心的证明,原告的假肢每三至五年需更换一次。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临床司法鉴定所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2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陕县电业局在陕县人民政府多次协调下,为原告安排治疗,安装假肢,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假肢安装费共计851584.34余万元。原告治疗期间,其亲属借被告陕县电业局款154568元。2013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00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花的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等费用3555209.86元。本院认为:原告未经允许擅自翻墙进入被告石壕煤矿矿区的煤矸石山捡煤,不慎被被告陕县电业局所有的石耐线9号杆脱落的高压电线严重电伤。由此造成的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等损失。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壕煤矿明知是高压线路,仍在被告陕县电业局多年运行的高压线路下倾倒煤矸石,致使高压线路安全距离缩小,造成极大安全隐患,且在管理阻止原告等捡拾煤块人员时,未能尽到管理责任,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壕煤矿的开办法人和主管机关,依法应对石壕煤矿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县电业局在维护管理自己所有的正在运行的高压线路中,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尤其在被告石壕煤矿向其线路下倾倒煤矸石造成安全隐患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排除,亦未积极同被告石壕煤矿沟通协商,消极管理,最终导致线路扎线断裂,造成线路脱落将原告电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被告石壕煤矿捡拾煤块,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住院实际花费计算为773177.6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至原告确定伤残前一日共计474天,为9772.11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25379元计算,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按照医嘱二人护理,原告住院251天,为34904.82元;4、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251天为5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50元计算,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4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省假肢中心住院21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0500元,共计11730元,原告亲属在西安护理原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二人计算210天为21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原告伤残I级,赔偿100%为150498.8元;7、后期护理费,原告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每年收入25379元计算赔偿20年的80%为406064元;8、假肢安装费125030元;9、原告安装假肢时56岁,按照我国平均寿命75岁计算每四年更换一次,需更换四次,每次需更换费用104230元,计款416920元;10、假肢维修费按照更换一次维修费10%计算赔偿四次为41692元;11、伤残鉴定费1400元;12、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7205元,因原告所提供票据部分车票乘车人姓名与原告看病无关,本院根据原告多次到陕西省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002209.33元。被告大有能源承担原告损失总额的60%为1201325.6元;被告陕县电业局承担原告损失总额的30%为600662.80元;原告自己承担200220.93元。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由被告大有能源赔偿20000元,被告陕县电业局赔偿10000元。为减少讼累,对被告陕县电业局先行垫付且超过其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部分的240921.54元,以及原告亲属从被告陕县电业局预借的154568元,由原告王铁环直接返还被告陕县电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铁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1201325.6元;赔偿原告王铁环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陕县电业局赔偿原告王铁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600662.80元,赔偿原告王铁环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原告王铁环归还被告陕县电业局借款154568元;退还被告陕县电业局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假肢安装费240921.54元。上述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铁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王铁环承担2280元,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680元,被告陕县电业局承担6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丙林代审判员 张海熬代审判员 赵占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琳娅 关注公众号“”